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75号原告: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海,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颖,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思红,女,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被告:惠州市翼飞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思红,该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柏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思红、惠州市翼飞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刘昱颖,被告徐思红、惠州市翼飞模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成立以来生产多轴无人机,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持三轴拍摄云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791513.X,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徐思红曾供职于原告单位,熟知该专利技术后设立被告翼飞公司并擅自实施该专利,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令原告经济利益受损。
原告于2014年向惠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查处,并经该局作出行政查处决定书,确认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思红答辩称: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举证劳动合同或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翼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与被告翼飞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翼飞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翼飞公司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存在制造行为;
(三)原告主张判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张锦海于2013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持三轴拍摄云台”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91513.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最新年费已缴费,至今合法有效。
张锦海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该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予以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三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内容如下:1.一种手持三轴拍摄云台,包括手持部及手持部下部连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轴拍摄控制装置依次包括:第一轴件一端固接第二轴件,第二轴件另一端固接第二电机,第二电机转轴与第三轴件中间连接,第三轴件两端分别固接有第一轴臂与第二轴臂,一摄像机安装件装在第一轴臂与第二轴臂之间;
所述第一轴臂前端装有第三电机,所述第三电机转轴接摄像机安装件一边,摄像机安装件另一边与第二轴臂前端活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持三轴拍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下部连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具体是:手持部中间固定有第一电机,所述第一电机转轴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的第一轴件另一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持三轴拍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两边分别连接有握手件,手持部中间上部连接有提手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提交(2014)粤惠惠州第00626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张锦海于2014年8月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查看iflight翼飞公司网络店铺的页面内容,上述页面均为英文版面。
原告针对第4页“CompanyInformation”处内容提供中文翻译件,翻译内容如下:“公司信息HuizhouiFlightModel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高科技制造企业,主要生产无刷电机和调速器,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可以进行专业的研发生产并销售给零售商。
我们通过不断的创新,是R/C模型电力系统领域中的佼佼者…”。
原告提交(2014)粤惠惠州第00627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张锦海于2014年8月1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查看iflight翼飞公司网络店铺的页面内容,上述页面亦均为英文版面,其中附有产品配图,原告未提交中文翻译件。
惠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翼飞公司经营场所查获了被诉侵权产品“相机增稳器”库存5台,取样1台。
被告翼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思红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是淘宝网,每台售价平均6000多元,共销售30多台,没有生产模具和设备,没有制造行为。
2015年10月20日惠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惠知局处字[2014]第4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针对张锦海请求处理翼飞公司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认定:1.涉案专利权真实有效;
2.翼飞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翼飞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相机增稳器”(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张锦海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惠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上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等相关文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翼飞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了三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一为(2016)粤惠惠州第16128号公证书中所涉的“DYS鹰眼单反无刷航拍云台5**手持单反三轴无刷云台摄像机航拍GH2”产品图片。
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是登录“che×××@hotmail.com”淘宝账户,其中显示2013年12月3日完成的订单号为468290020089728、购买“DYS鹰眼单反无刷航拍云台5**手持单反三轴无刷云台摄像机航拍GH2”产品的交易记录。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交易成功”“卖家信息昵称:锦泰模型王国真实姓名:候满兰”“成交时间:2013-12-0315:19:25”“实付款7050元”等信息。
在宝贝快照页面即公证书第11至24页,包含了上述产品各部分的详细结构特征,具体如下:产品是一种手持三轴拍摄云台,包括手持部及手持部下部连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三轴拍摄控制装置依次包括:第一轴件一端固接第二轴件,第二轴件另一端固接第二电机,第二电机转轴与第三轴件中间连接,第三轴件两端分别固接有第一轴臂与第二轴臂,一摄像机安装件装在第一轴臂与第二轴臂之间;
第一轴臂前端装有第三电机,所述第三电机转轴接摄像机安装件一边,摄像机安装件另一边与第二轴臂前端活接。
手持部下部连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具体是:手持部中间固定有第一电机,第一电机转轴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的第一轴件另一端。
手持三轴拍摄云台的手持部两边分别连接有握手件,手持部中间上部连接有提手部。
被告翼飞公司认为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一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持部没有第一电机,第一电机是设置在拍摄控制部上而非手持部上;
其它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对比文件二、三为16129号公证书第5页(http://i.youku.com/I/UNTI1NZA5NDY0/VideoS)第1列第3项、第5列第3项优酷网视频所展示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二名称为“DYSEagleEyeGimbalbalancing”,左下角标注8040,右下角标注“2013年11月18日”;
对比文件三名称为“DYSEagleEyeCameraMount”,左下角标注5740,右下角标注“2013年11月13日”。
该公证书第2页的搜索页面中,名称为“DYSEagleEyeGimbalbalancing”的视频左下角标注8035,右下角标注“2年前”;
名称为“DYSEagleEyeGimbalbalancing”的视频左下角标注5737,右下角标注“2年前”。
分别将对比文件二、三两视频在公证书中的产品截图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比文件二、三的产品载图均不能清晰体现“手持部中间固定有第一电机,第一电机转轴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的第一轴件另一端;
手持三轴拍摄云台的手持部两边分别连接有握手件,手持部中间上部连接有提手部”的技术特征。
此外,经当庭播放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内没有包含任何可作比对的视频内容。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二、三不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手持部的技术特征,被告翼飞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包含的产品截图中包装盒的图片含有手持部的完整技术特征,其他截图均没有手持部的完整技术特征。
被告翼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产品、模具、模型、塑胶产品,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思红。
原告明确由法庭酌定本案判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明确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制造产品的模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手持三轴拍摄云台”、专利号为ZL201320791513.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翼飞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翼飞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两被告为现有技术抗辩提供三份对比文件。
关于对比文件一,根据16128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对比文件一是淘宝网2013年12月3日交易产品的图片,淘宝网的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且所涉产品图片是在交易记录的交易快照中呈现,在无证据证明快照内容存在修改的情况下,应认定公证书中快照页面所呈现的图片内容与2013年12月3日交易发生时的产品图片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对比文件一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2月5日前为公众所知的。
将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当然包含“手持部中间固定有第一电机,第一电机转轴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的第一轴件另一端”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一的唯一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持部没有第一电机,第一电机是设置在拍摄控制部上而非手持部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对比文件一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翼飞公司依据对比文件一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关于对比文件二、三,由于公证书中的产品截图不能完整体现“手持部中间固定有第一电机,第一电机转轴接三轴拍摄控制装置的第一轴件另一端;
手持三轴拍摄云台的手持部两边分别连接有握手件,手持部中间上部连接有提手部”的技术特征,仅凭包装盒上的图片不足以证明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且公证书所附光盘也没有可供比对的视频内容,因此对比文件二、三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翼飞公司依据对比文件二、三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惠知局处字[2014]第4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以及被告翼飞公司的自认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翼飞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告翼飞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翼飞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思红与被告翼飞公司存在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惠州市东阳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