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452号被告人孙豹,男,36岁,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江阴明尔卓酒业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豹及其辩护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豹于2016年4月至5月,从张某1(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后销售给薛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3700余元。
案发后,在上述白酒购买者薛某、张某2处扣押、调取了洋河天之蓝白酒2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46箱,经鉴定,上述白酒的瓶盖、商标标识、防伪均为假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孙豹自愿认罪,被告人孙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豹符合自首的条件;
且被告人孙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之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6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海之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被告人孙豹于2016年4月至5月,从张某1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后销售给薛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37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豹于2016年4月底的一天,在江阴市芙蓉大道月星家居城旁以330元/箱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0箱,后运至江阴市青阳镇品味烟酒商行,以6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薛某,销售金额为12000元。
2.被告人孙豹于2016年5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芙蓉大道月星家居城旁以850元/箱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0箱,后运至江阴市青阳镇品味烟酒商行,以132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薛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6400元。
3.被告人孙豹于2016年5月7日,在江阴市芙蓉大道月星家居城旁以850元/箱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1箱,后运至江阴市青阳镇品味烟酒商行,以132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薛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7720元。
4.被告人孙豹于2016年5月8日,在江阴市芙蓉大道月星家居城旁以330元/箱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30箱,后运至江阴市青阳镇品味烟酒商行,以588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薛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7640元。
案发后,从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27号薛荣钊经营的江阴市青阳品味烟酒商行处扣押了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从江阴市青阳镇邓阳村坊前116号薛荣钊住处扣押了洋河天之蓝白酒2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30箱,从向薛某购买酒的张某2处扣押了洋河海之蓝白酒15箱。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的瓶盖、商标标识、防伪、包装材料与正品严重不符,均为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的白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海之蓝”、“天之蓝”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某1、孙豹、薛某的银行往来情况;
4、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张某1购买涉案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事实;
5、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孙豹购买涉案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事实;
6、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薛某购买涉案假冒“海之蓝”白酒15箱的事实;
7、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清单,证实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现场情况及扣押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证据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0、鉴定报告、授权书,证实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事实;
11、检测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经抽样检验,符合GB/T10781.1-2006和GB2762-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豹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孙豹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孙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豹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孙豹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豹符合自首的条件”的意见,经查,2016年5月15日,薛某在与孙豹商量时用其手机打电话报警,虽然孙豹在明知道薛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但孙豹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所销售给薛某的酒系假酒,故被告人孙豹的行为并不属于自首,对被告人孙豹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孙豹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孙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