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12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新华路店。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对面三联家电。
负责人:车向前。
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车向前。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新华路店、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完全相同,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新华路店、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新华路店、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并不是商品的制造者,也不是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侵犯原告的相关专利权利的行为,所以两被告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只是代为签订了与济南诺歌经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新华路店只是代为履行与济南诺歌经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因此两被告在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因济南诺歌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所在本案应当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是两被告对涉案“自拍杆”进行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两被告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