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初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2416—1。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系公司员工。
被告:太康县益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南大街北段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27100000928。
法定代表人:邓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工厂,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太康县益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民族分店,营业场所太康县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27300004022。
负责人:肖治党,系民族分店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益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太康县益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民族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