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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540号
案件名称刘向东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向东,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40号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高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权。

原告刘向东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被告攀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

2.判令被告攀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攀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向东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便携式音响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攀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公司已核实,被告攀业公司是会员名为“moodrr168”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被告攀业公司侵权,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被诉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产品链接。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直接实施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攀业公司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要求所有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被诉商品信息。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攀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原告刘向东,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9月21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该案中提交13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第24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使用费总计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提交备案日为2012年8月3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另提交了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画册,用以证明其涉案专利已许可第三方进行生产,并进行了宣传。

2016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富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李荣富分别从八个不同的网店购买了八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为“MOODRR直销S10无线音箱便携插卡播放FM收音金属小钢炮蓝牙音响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5日,李荣富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签收了运单号码为710269544223的“圆通速递”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李荣富,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再对拆封后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将包裹内的产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封存物由李荣富保存。

2016年8月29日,李荣富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相关交易的订单及物流信息。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59号《公证书》,上述操作中浏览的网页及拍摄的照片为该《公证书》附件。

上述《公证书》附件记载有以下信息:名称为“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的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会员登录名为“moodrr168”,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高英路88号”,网店页面记载“东莞市攀业(玛达)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礼品电子、PC周边、数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网店页面还展示有“MOODRR直销S10无线音箱便携插卡播放FM收音金属小钢炮蓝牙音响”产品图片,该产品按起批量划分价格,其中起批量为500999台的价格为20元,产品拿样价为20元,其中黑色产品99999台可售;

李荣富购买上述产品的订单号为2189858000727230,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10269544223,签收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

经当庭拆封(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5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运单号码为710269544223的公证封存箱,内有黑色小音响一个、数据线一条、英文说明书一份,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未标注有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

原告指控上述小音响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为证明其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0929号《公证书》;

2.(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

3.(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8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附件页面中所展示的其中三款产品均系其授权生产的专利产品,包括价格为119元的“艾特铭客金刚蓝牙全功能便携音箱NFC通话迷你插卡收音户外音响”、价格为129元的“艾特铭客M5BT……”产品及价格为129元的“艾特铭客金刚全功能蓝牙音箱螺纹银支持所有无损音频格式集收”产品。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3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攀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

另查,被告攀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电子配件、五金制品;

研发:模具;

货物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宣传资料、《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产品实物、企业查询信息、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并撤回要求被告攀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属原告对自身权利要求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音响,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整体均呈圆柱体设计。

2.圆柱体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约占圆柱体的3/4,上端有环形凹槽;

下部约占圆柱体的1/4。

3.圆柱体下部间隔分布有插口、按键等。

4.顶面均为网状设计。

5.底面均为圆形设计。

二者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圆柱体的高与直径的比例略有不同。

2.二者圆柱体下部设置的音量/曲目调节按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有电源开关键、指示灯,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设有音频输入/输出插口,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圆形底板中间设计有五边形图案,而涉案专利底板有矩形开关面板设计。

区别特征1、2均属于细微的变化,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区别特征3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特征相对于相同特征而言,均属于细微差异,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攀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均没有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店中自称为“集礼品电子、PC周边、数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且在“阿里巴巴”网站中记载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攀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电子配件、五金制品”,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攀业公司生产。

关于销售行为,因原告提交的以(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59号《公证书》记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及地址均与被告攀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相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亦确认该网店系被告攀业公司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攀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攀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攀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攀业公司侵权行为的类型、性质和情节、被告攀业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0元、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可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攀业公司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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