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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民初996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9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公常路大冚村星光路口大汇购物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龚高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以下称大汇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汇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先后取得了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注册、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同时,原告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原告第70855号“长城及图”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原告也已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假葡萄酒一般用化学添加剂勾兑而成,成本低廉,假冒伪劣酒水因含诸多有害物质,饮用后对人体具有毒副作用。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性。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汇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大汇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2005)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书、(2016)粤莞东部第0029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费发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被告大汇商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过多次变更注册人后,于2008年4月29日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684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447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04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邓梓豪,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来到东莞市××与××栋建筑物第二层一家招牌显示为“伟业生活超市”的店铺(该店铺现场未标示门牌号,该栋建筑物旁边是“大汇演艺台”)。

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在该店铺购买了红酒六瓶,陈佳豪刷银行卡付款后,取得POS签购单(商户名称:大汇百货)一张,购物小票一张,收据一张。

陈佳豪在现场将所购买的红酒六瓶和上述全部购物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后对该店铺门面及周围的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对陈佳豪所购买的红酒六瓶及购物单据进行了拍照,对六瓶红酒进行了封装,将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收据进行复制存档,后将封存实物和票据原件交与陈佳豪自行保管,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0297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6)粤莞东部第00297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六支红酒,其中一支红酒正面标签上标注有“”、“”商标,并有“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背面标签使用了“”标志,并有“中国驰名商标”、“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

另外一支红酒正面标签上标注有“”商标。

原告主张上述红酒侵犯了其享有的第70855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第1968460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的专用权。

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显示,案涉红酒景检验是假冒该厂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又查,被告大汇商场是于2011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地址为东莞市黄江镇公常路大冚村星光路口大汇,经营者为龚高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酒类、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70855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第1968460号“”商标、第1474477号“”、第444328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案涉红酒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并未出庭对此提出抗辩或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案涉红酒系被告销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案涉红酒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红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案涉红酒的正面及背面标签上分别印有“”、“”、“”、“”等商标,以及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大汇商场销售带有前述标识的红酒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大汇商场作为销售者,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大汇商场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大汇商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3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第1968460号“”商标、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负担人民币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 原告注册商标 第70855号 ? 第3362447号 ? 第1968460号 ? 第1474477号 ? 第4443289号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 ? ? ?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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