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尚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
法定代表人:胡晓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康市康尔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
法定代表人:胡启钧,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永康市尚动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永康市康尔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康市尚动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天猫公司只是其网络销售平台,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存在共同侵��行为。
本案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和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闵某证内字第4592、4593、4594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永康市尚动工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了永康市康尔牛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和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将天猫公司作为一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该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故天猫公司系本案之适格被告。
至于天猫公司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
因天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一审法院作为一审共同被告住所地并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