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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尚炎与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12民初17445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445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14942K。

主要负责人:吴义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芳,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公寓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37945K。

法定代表人:吴义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芳,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亮视眼镜分公司)、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视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及亮视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眼镜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商标;

2.两被告在重庆晨报上刊登澄清事实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最先创作、设计“直通车”眼镜零售理念、模式,借交通运输中起点直达终点的“直通车”运输方式表达从工厂直接到零售终端的销售理念、模式。

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颁发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证,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布等商品上。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擅自在眼镜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中文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及亮视眼镜公司共同辩称:1.认可在眼镜布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但被告并未销售眼镜布产品,眼镜布为赠送,不存在损失或获利情形,不应赔偿;

2.原告所谓的商标知名度证据主要是对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宣传,并非宣传该商标,且报纸上宣传时间集中在2005-2007年,地域主要在广州,有很大的地域限制,知名度低;

3.被告经营规模小,影响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时间长,且原告主张的所谓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原告商标美誉度造成恶劣影响;

4.原告举示的律师费发票是一系列案件产生的费用,且金额过高;

5.被控侵权行为是一个侵权行为,但原告分解为三个案件分别起诉,属于重复主张侵权赔偿额,被告不应承担多次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系“直通车”文字商标,该商标将“直通车”三个汉字进行艺术设计排列,整体造型近似一列奔驰的列车。

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司徒尚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眼镜链;

眼镜挂绳;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插眼镜布”,注册有效期为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6)渝渡证字第15144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司徒尚炎的委托代理人余博凯于2016年9月10日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68号天天尚街内、名称为“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经营场所,余博凯购买了隐形眼镜二盒、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一盒、眼镜盒一个、擦眼镜布一张,现场取得银行卡刷卡回单一张、直通车眼镜公司定单联一张。

余博凯向商家索要发票被告知当日无法开具,需过几天。

余博凯对该商家外观门头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六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暂时保管。

2016年9月14日,公证人员和余博凯再次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68号天天尚街内、名称为“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经营场所,余博凯向商家索取了2016年9月10日购物的发票一张。

之后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与2016年9月10日购物所取得的物品一起拍照、封存并加贴了公证处的临时封条。

该公证书附有店面门头照片六张、封存前的物品照片四张、封存包装物照片二张。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来看,眼镜布底部有采用艺术设计的“直通车”文字,其造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05年到2008年间,关于“眼镜直通车超市”的系列广告先后刊登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上,该系列广告中“直通车”文字均使用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造型,“直通车”右上角有“TM”标识。

另查明,《眼镜世界》杂志刊登了标题为“司徒尚炎,眼镜零售模式创新者”的文章,该文章载有:司徒尚炎,“直通车”模式创始人,“广州眼镜直通车”总经理。

《中国眼镜》杂志刊登了“直通车辉煌八载”的系列报道文章,其中标题为“眼镜直通车简介”的文章载有“八年来,直通车吸取前车之鉴稳健发展,先后在广州地区开通了27间分店,发展期间不断取得新的突破”。

另外还载有标题为“淄博直通车简介”、“潍坊直通车简介”和“舟山直通车简介”等文章。

还查明:亮视眼镜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30万元。

原告就(2016)渝渡证字第1514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另外起诉两被告两个案件,其中一个案件,原告主张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与本案相同,但指控的商品为眼镜盒;

另外一个案件,原告主张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宣传销售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

上述事实,有(2016)粤广广州第220213号公证书、(2016)渝渡证字第15144号公证书、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中国眼镜》杂志、《眼镜世界》杂志、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验资报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布等产品。

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提供的眼镜布产品与原告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使用了“直通车”汉字标识,该标识采用了艺术设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首先,“直通车”商标标识经过连续的广告宣传,全国多地开设有“直通车眼镜超市”,故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被告辩称广告宣传均是针对直通车眼镜公司,并非针对直通车商标的意见,本院认为,刊登在广州日报等报刊上的“直通车眼镜超市”的广告中,“直通车”采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变体和艺术处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右上角有“TM”标识,故上述广告宣传既是对眼镜公司的宣传也是对“直通车”商标的宣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中,在配眼镜时,眼镜布与眼镜是一同提供给消费者的,虽然涉案产品眼镜布并未单独收费,但消费者支付的对价是获得了上述商品的组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眼镜布是赠送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因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遭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亮视眼镜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亮视眼镜公司作为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就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针对一个侵权行为多次主张赔偿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证的一次行为中产生的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包括被告亮视眼镜分公司在店铺门头、灯箱广告、定单联、眼镜盒、眼镜布上等五处使用了“直通车”标识,原告有权就每处使用行为主张权利,原告可以通过一个案件共同主张,也可以分开主张,这是原告作为诉讼发起者享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眼镜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标识;

二、被告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在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亮视眼镜有限公司江北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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