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字第1163号之一原告:洪少辉,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锦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北贝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江,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洪少辉与被告宁波江北贝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洪少辉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少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洪少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