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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52号
案件名称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2号原告: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斗井洞490番地(490,DOOJEONG-DONG,CHONAN-SHI,CHOONGCHUNGNAM-DO,REPUBLICOFKOREA)。

授权代表:李喜平,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深进,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联马陆开发区陆迪桥厂房,注册号:440682601451972。

经营者:谢朝清,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笃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诉被告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被告李深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撤回对第4594818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保护。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韩国企业法人,其在中国商标注册情况为:第3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第45948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第5934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6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在被告李深进处当场查获假冒“BELL”注册商标的成品指甲钳(大)41000个,成品指甲钳(小)12000个,半成品指甲钳16500个及包装1100个。

根据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估价鉴定,该批假冒商品价值553900元。

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当场查获假冒“BELL”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指甲钳24000个。

经审讯得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提供半成品并由被告李深进组装,两被告系共同侵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主体及授权公证认证资料(原告商业登记证明、授权代表证明、印鉴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公证书【(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742、5743、5744号】、拘留证及现场照片、(2016)粤0605刑初44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两被告共同答辩,两被告已经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都已经被查出没收。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按照客户的要求下单生产该批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售价仅为每个1.05元,被告在向客户交付成品前就被查获,因此所有侵权产品都还没有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即使涉案的成品销售了,被告的销售额只是55650元,该金额也并非被告的侵权获利,况且下单客户也未实际支付该款项。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34152号“BELL”和第363086号“”两个注册商标,其中第5934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为修指甲工具、指甲剪、指甲刀、指甲锉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第36308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多次续展,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8类,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2016年11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深进、谢朝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605刑初4451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下事实:2016年4月开始,被告李深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丹灶镇新农李家村一间无名五金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号“bell”指甲钳进行销售,每只售价人民币1.05元。

其五金厂将原料冲压成假冒“bell”牌的指甲钳半成品后,由谢朝清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加工磨口,之后被告李深进的五金厂再进行电镀,粘贴塑料配件等完成假冒“bell”牌指甲钳成品工序。

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深进的无名五金厂查获假冒“bell”牌指甲钳成品(大)N-129型号41000个,(小)N-309型号12000个,假冒“bell”牌指甲钳半成品16500个、包装盒1100个,在谢朝清的五金厂查获假冒指甲钳半成品24000个。

基于上述查明情况,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深进、谢朝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李深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朝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判决被告李深进、谢朝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各处以相应刑事处罚,对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或销毁。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侵犯原告任何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专利、域名、商号/厂名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理原告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或民事赔偿责任。

其中授予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包括:代理原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

代为向侵权人索赔,向有关机构正式出具产品真伪鉴定结果报告和产品市场价格证明。

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

代为进行调解与和解,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13项事项,同时授权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事项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合法设立的第三方机构予以代理。

上述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上述《授权委托书》已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

2016年12月29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龙云天经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对其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指甲钳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BELL”与原告第5934152号“BELL”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盒上同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63086号“”注册商标近似。

再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系谢朝清于2014年8月18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不主张维权费用支出,仅主张侵权经济赔偿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佛山五区内(含南海区)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寻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5934152号“BELL”和第363086号“”两个商标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两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指甲钳)属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内商品,其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934152号“BELL”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363086号“”构成近似,相应的侵权行为经生效的(2016)粤0605刑初44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过刑事诉讼处理,被告李深进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谢朝清依法被各自处以刑罚,相应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在原告无举证证实被告尚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被刑事诉讼予以制止,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1.05元)已经全部被没收,未流入市场造成进一步的影响,原告本案中不主张维权支出等情况,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负担6000元,被告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连带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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