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46号原告:金立根,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菲格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石婆桥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卢新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万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立根为与被告宁波菲格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格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立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童杨益,被告菲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菲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金立根“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专利号:ZL20132083××××.9)的侵权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删除发布有侵权信息的所有网页链接;
3、判令两被告赔偿金立根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金立根系名为“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专利号:ZL20132083××××.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菲格公司未经金立根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淘宝公司为知名网络服务平台,侵权范围广,给金立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菲格公司辩称,1、金立根未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存续期间;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菲格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金立根要求的赔偿额明显偏高。
请求驳回金立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金立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金立根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注意义务,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
请求驳回金立根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立根提供的证据。
证据1-3、6、7-9、14-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5关于寄送律师函等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认定;
证据10-13,菲格公司质证确认系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外观图,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公证内容存在重复,其中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认定。
2、关于菲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关于淘宝公司提供的截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洪邦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32083××××.9,目前专利有效。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4年7月变更为金立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包括电机、机壳、电机轴、小齿轮、大齿轮、齿轮轴、末级齿轮、输出轴和打磨盘,其中,所述电机安装在所述机壳内,所述小齿轮设置在所述电机轴上,所述打磨盘设置在所述输出轴上,所述小齿轮与所述大齿轮啮合带动固接在所述大齿轮上的所述齿轮轴转动,所述齿轮轴与所述末级齿轮啮合带动固接在所述末级齿轮上的所述输出轴转动,继而带动所述打磨盘旋转,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灰尘室、风叶、风叶室、集尘室和导气管,所述风叶室设置在所述大齿轮的上部,所述灰尘室设置在所述大齿轮的下部,所述风叶与所述齿轮轴固接,并置于所述风叶室内,所述打磨盘设置在所述灰尘室内,所述灰尘室与所述风叶室通过所述导气管连通,所述风叶室与所述集尘室连通。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叶室包括自吸尘罩上盖和自吸尘罩下盖,所述自吸尘罩下盖上设置有通孔,所述灰尘室由防护罩和所述打磨盘构成,所述防护罩上也设置有通孔,所述自吸尘罩下盖上的通孔与所述防护罩上的通孔通过所述导气管连通。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手握柄、导尘管和吸尘软管,所述导尘管设置在所述机壳的上部,所述手握柄呈中空结构,所述导尘管的一端与所述风叶室连通,另一端与所述手握柄的一端连通,所述手握柄的另一端通过所述吸尘软管与所述集尘室连通。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一吸尘软管保护器,所述吸尘软管保护器设置在所述手握柄的下端。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一万向节,所述万向节设置在所述风叶室与所述灰尘室之间。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一防尘圈,所述电机的后端设置有轴承座,所述防尘圈设置在所述电机与所述轴承座之间。
2014年8月21日,金立根将涉案专利许可案外人宁波华企工具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0万元。
2016年11月16日,金立根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209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鑫盛工具品牌店”的店铺以人民币758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菲格带灯无尘式墙面壁打磨机自吸尘腻子抛光机涂料砂皮机”字样的墙面打磨机一个。
其中,点击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产品价格、交易成功14次、累计评价70条等相关信息。
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接收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将所购快递包括拆开查看后封存,包裹内有所购墙面打磨机(墙面打磨机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宁波菲格工具有限公司”字样、“Figol菲格”注册商标标识及型号“FG-S225B-2”字样)。
2016年11月24日,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查看物流详情和确认收货。
2016年12月15日,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受金立根委托就涉案专利向菲格公司寄送律师函及侵权分析报告。
2017年3月15日,金立根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814、1826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www.alibaba.com”,显示相关页面。
其中名为“NINGBOFEIGETOOLSCO.,LTD”的店铺展示有“Figol”标识、型号为“FG-S225B-2”的墙面打磨机产品图片等信息,并在展示页面上有标注“宁波菲格工具有限公司”字样的照片。
“Figol菲格”注册商标系菲格公司所持有商标。
菲格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34××××.1、名为“墙壁打磨机(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菲格公司以名为“无尘电动磨光机”(申请号为91216508.1)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2016年1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6年4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信息的保护及授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庭审中,金立根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主张权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对应的技术方案均相同;
菲格公司认为二者不存在区别,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均相同。
菲格公司质证时确认(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814、1826号公证书中有其许诺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图。
金立根确认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另查明,菲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气动工具、五金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83××××.9的“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立根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焦点1,原、被告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不存在区别,本院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菲格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菲格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中未公开齿轮传动方式、风叶室及灰尘室位置等技术特征,故该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上述证据展示的技术方案。
菲格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菲格公司否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及产品外包装、实物证据,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标注了菲格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菲格公司虽主张其可能系假冒菲格公司的产品,但并未说明侵权产品与菲格公司产品之间的区别,结合菲格公司自认许诺销售的产品在型号、外观上均与侵权产品一致,本院认定,菲格公司系侵权产品制造者。
经查,菲格公司自认许诺销售的产品的型号与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一致,在菲格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菲格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菲格公司否认涉案淘宝店铺系其经营,然而金立根在涉案店铺购得菲格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结合菲格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本院认定菲格公司将其制造的产品提供给案外人进行销售,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菲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金立根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金立根主张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金立根的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立根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菲格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于2014年7月变更为金立根;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758元;
3、菲格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5、金立根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菲格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金立根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837961.9的“一种改进的墙面打磨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菲格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立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宁波菲格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原告金立根负担人民币2000元。
原告金立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宁波菲格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