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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辖终40号
案件名称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新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一路7号14幢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敖济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思科技有限公司(SynopsysInc.),住所地700EastMiddlefieldRd.94043MountainViewCAUSA。

法定代表人:PeterNash,法律总顾问助理。

上诉人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片面解读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依据该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受理继续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和批复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显然,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不属于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上诉人地处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地缘优势,且常年审理高新企业知识产权案件,经验丰富,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新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随后,即201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422号)载明:“同意批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诉争标的额为人民币5541.7万元,超出上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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