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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772号
案件名称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72号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鹏鸿公司)与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鹏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鹏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告沈阳鹏鸿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鹏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1540744号“鹏鸿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鹏鸿”字号的企业名称;

3.被告赔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10月26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

木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商品批发兼零售;

木材余料收购;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机械设备租赁等。

公司成立以来,已在东北、华北、华东等地区形成了较大规模的产业集群,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建有20多个木蕊板加工基地,东北地区在辽吉黑市场总占有率达80%以上。

率先研发成功“无醛胶细木工板”被评定为国家免检产品,“鹏鸿”品牌及板材系列产品因卓越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市场口碑,屡获“辽宁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家居产业领军品牌”“中国家居产业环保先锋企业”“中国十大生态板品牌”“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装饰产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多项荣誉称号,连续3年蝉联中国生态板十大品牌、“辽宁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

原告于2001年3月21日获得第1540744号“鹏鸿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地板;

胶合板;

木材;

木衬条;

软木(压缩);

三合板;

橡木板;

已加工木材;

小块小料(木工用)。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9日,原企业名称为沈阳市鹏伟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变更为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变更为人造板产品制造、销售。

被告公司在销售其生产的板材时注明系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并将产品大量销售到市场,造成消费者购买、订做橱柜时误认为所购板材为本案原告生产的产品,此事实已经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公司将与原告注册的“鹏鸿”商标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其生产的板材上、宣传资料以及2016年被告参加的展会上突出使用,被告公司“PENGHONG”商标的读音与原告注册商标“鹏鸿及图”读音相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鹏鸿及图”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公司在其制造及销售的产品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鹏鸿”字样,制造、销售的人造板与原告生产的木工板系同类产品,被告公司使用“鹏鸿”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及“鹏鸿”木工板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沈阳鹏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字号系依法申请登记并经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核准注册,合法有效规范正当使用,未误导公众、未产生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答辩人企业名称的字号源自企业创始人及股东名字,并非擅自使用原告“鹏鸿及图”注册商标。

答辩人2007年更名时并不查询企业名称字号与其他注册商标是否有重复、有冲突。

这是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利冲突,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更没有恶意,客观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使答辩人名称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两个汉字相同,也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名称字号变更于2007年11月1日,即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也不适用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然也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二、答辩人依法诚信经营,从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在生产和销售中一直正常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从未在企业广告、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出库货单、参加展会及员工服装上脱离企业名称单独、醒目、突出的使用字号“鹏鸿”二字,也从未作任何形式的误导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的广告宣传与推介。

三、原告起诉所涉另案系产品质量和民事欺诈纠纷,不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拟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所属行业、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拟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鹏鸿及图”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注册资本为600万元;

经营范围为人造板产品制造、销售,所属行业为其他人造板制造,与原告属于相同行业。

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沈阳市鹏伟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与原告行业相近似的行业,误导消费者,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与原告有关联。

证据3、第1540744号商标注册证;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地板;

胶合板;

木材;

木衬条;

软木(压缩);

三合板;

橡木板;

已加工木材;

小块木料(木工用),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

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证据4、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辽宁省名牌产品证书2份、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6号),拟证明原告自2003年11月起“鹏鸿”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生产的鹏鸿牌细木工板、胶合板被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鹏鸿牌细木工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5、东北区域特约经销协议12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范围广泛、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注册的第1540744号注册“鹏鸿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至辽吉黑三省、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地区,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7、商评字(2010)第0190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鹏鸿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8、商评字(2016)第000011623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注册的第7727579号“PENGHONG”商标于2016年12月23日被认定为无效商标。

被告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9、商评字(2016)第000011622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注册的第8387543号“PENGHONG及图”商标于2016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无效商标。

被告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0、贴有被告名称的矿泉水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在沈阳参加展会时在赠品即矿泉水品上突出使用“鹏鸿”商标,缩小“沈阳”汉字,使用“PENGHONG及图”商标、使用带有“鹏鸿”字样的字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1、扇子,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在沈阳参加展会时在赠品即扇子上突出使用“PENGHONG及图”商标。

突出注明鹏鸿装饰板、使用带有penghong的域名、突出使用带有“鹏鸿”字样的字号,并注明沈阳鹏鸿展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2、标有鹏鸿饰面板的展会宣传册及名片,拟证明被告在宣传册上突出使用“鹏鸿”商标、“PENGHONG及图”商标、突出使用带有“鹏鸿”字样的字号、使用带有penghong的域名、虚假宣传被告成立于2001年,误导消费者。

证据13、被告网站截图3张,拟证明被告突出使用带有“鹏鸿”字样的字号、“PENGHONG及图”商标展示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相似,网络营销区域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市场占有份额,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4、百度搜索后的截图,拟证明被告在百度百科中突出注明“鹏鸿牌”,标注其生产的产品为“鹏鸿牌”,使用“PENGHONG及图”商标、虚假宣传被告成立于2001年,误导消费者,被告使用“penghong”域名,构成侵权。

证据15、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有关联,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6、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5万元律师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证据17、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称系鹏鸿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4、5、6、7、8、9、10、11、12、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13、14、17真实性有异议,网站截图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明新闻采访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单位证明,拟证明被告名称字号的创意渊源,取自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徐洪流名字中的“洪”字谐音“鸿”和其子徐鹏深(公司股东)名字中的“鹏”字。

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名称字号经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准注册,合法有效。

证据3、产品手册、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在生产经营及销售活动中规范使用名称字号,没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者市场混淆。

证据4、广告代理、网站服务、媒体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广告、企业网站及媒体上规范使用名称字号,没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者市场混淆。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拟证明被告所在辖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确认被告名称字号合法有效。

证据6、商标注册证及受理通知书,拟证明“PENGHONG”商标在有效期内,对商标无效的宣告,我方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无效宣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事实均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相关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涉及被告企业名称、企业经营范围等主体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注册商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原告所获得的省级、国家级荣誉和认证证书,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声誉和所生产产品具有的影响力,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的特约经销协议,能证明原告产品销售范围广泛,且与被告产品销售范围重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6民事判决书,证明1540744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1540744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胶合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11贴有“沈阳鹏鸿”的矿泉水瓶及标有“鹏鸿装饰板”的扇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2标有“鹏鸿饰面板”的宣传册及名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3、14网站截图及百度搜索截图,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必要的公证认证,也无法认定网站系由被告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5民事判决书,因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6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至于该费用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全案酌情予以确定;

证据17视听资料,因该视听资料系新闻报道,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对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连鹏鸿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

木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商品批发兼零售;

木材余料收购;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机械设备租赁等。

原告大连鹏鸿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取得第1540744号“鹏鸿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地板;

胶合板;

木材;

木衬条;

软木(压缩);

三合板;

橡木板;

已加工木材;

小块木料(木工用)。

“鹏鸿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自2003年起鹏鸿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自2005年起原告生产的鹏鸿牌细木工板、胶合板被多次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原告生产的鹏鸿牌细木工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鹏鸿及图”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至辽吉黑三省、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地区,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

被告沈阳鹏鸿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9日,原企业名称为沈阳市鹏伟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变更为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变更为人造板产品制造、销售。

被告以注册商标“PENGHONG”名义销售板材,同时注明系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将板材产品大量销售到市场。

在被告参加展会及宣传过程中将“沈阳鹏鸿”“鹏鸿装饰板”“鹏鸿饰面板”字样印刷于矿泉水瓶、扇子、宣传册等宣传资料上。

另查,原告沈阳鹏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540744号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特约经销协议、(2008)哈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贴有被告名称的矿泉水瓶、扇子、被告参加展会的宣传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沈阳鹏鸿公司2007年更改企业名称,是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前,但其使用该企业名称持续至今,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鹏鸿”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原告大连鹏鸿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涉案第1540744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评为著名商标,多次获得辽宁省名牌产品称号,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

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要素组成,出于呼叫的习惯“鹏鸿”文字部分使用频率较高,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板材市场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本案被告在展会中将“沈阳鹏鸿”“鹏鸿饰面板”“PENGHONG”用于广告宣传,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人造板产品制造、销售,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是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两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予以考虑。

本案原告的第1540744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在市场上已使用多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使用的“沈阳鹏鸿”“鹏鸿饰面板”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将被告所使用的“PENGHONG”与原告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鹏鸿及图”相比较,一个由字母组成,一个由汉字及图案组成,虽然二者在写法上区别明显,但二者读音完全相同。

依据交易惯例并且考虑到相关公众的一般消费或营销习惯,已足以使人造板材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PENGHONG”读音的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混淆,或者容易认为两者的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鹏鸿”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鹏鸿”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字号与商标一样,也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判决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本案中,判断被告将“鹏鸿”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看是否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将“鹏鸿”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即是否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

二是该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商标注册在先,并将“鹏鸿”注册为字号,在多年使用中获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企业字号与商标两者相得益彰,更强化了原告的字号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且双方在经营区域上高度重合,理应知道原告的“鹏鸿”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仍将“鹏鸿”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在相同行业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其次,原告注册使用“鹏鸿”企业字号易导致市场混淆。

本案中,在原告已注册并长期持续使用“鹏鸿及图”商标、长期使用“鹏鸿”企业字号并使“鹏鸿”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将“鹏鸿”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造成市场混淆。

并且在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过程中,也有消费者将两者混为一谈而进行投诉。

因此,被告将“鹏鸿”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的证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并注意到本案既有商标侵权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鹏鸿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在展会宣传中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三、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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