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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62号
案件名称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许惠铭,总经理。

上诉人徐某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某集团上诉称:其在网络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裁定认定徐某集团被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进而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建设公司一审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徐某集团在网络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下,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徐某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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