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24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台韵永和快餐店。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台韵永和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素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松、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