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06号罪犯毕海山,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鹤壁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海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一万(已缴纳三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毕海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海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暂无执行财产刑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毕海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海山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