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36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莱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十一社汇众商务大厦3B212房。
法定代表人:付舒科。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莱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莱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我方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我方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产品市场的明星产品。
我方在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2861490号,且该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莱悦公司未经我方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同时在其店铺宣传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移动电源”进行销售宣传。
我方认为,莱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悦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为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小米公司提供了www.mi.com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5月10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亚东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隋亚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GoogleChrome”浏览器搜索栏输入“X.com”,打开相应页面,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广州市莱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开相应页面,显示有莱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隋亚东在页面搜索栏输入“小米”,打开相应页面,网店内产品标题、宝贝详情的文字部分和产品展示图多处显示有“”图形和“小米”的文字标识,网店内有多款移动电源在线销售。
隋亚东在线购买了“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手机通用超薄小米充电宝LOGO容量订做”商品,商品“详细信息”显示有“新款热卖移动电源,厂家自产自销”等内容,“成交”显示有“373”,“评价”显示有“62”。
2016年5月13日,隋亚东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快递单号为40170X的商品包裹进行签收并开拆、查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及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一个。
小米公司当庭表示,移动电源外包装盒正面及盒内的金色移动电源正面及说明书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小米公司主张莱悦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24.5元和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1762732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00元)。
另查:莱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产品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电子元器件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莱悦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莱悦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网店上显示有“广州市莱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款热卖移动电源,厂家自产自销”等字样,结合涉案网页关于莱悦公司的基本信息介绍及其商事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莱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关于莱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小米公司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相同。
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的外包装及其产品上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莱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网页上使用的“”标识经过小米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莱悦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使用“”商标标识以及生产、销售含有“”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小米公司要求莱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其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小米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莱悦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模式为生产、销售、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网络销售、经营规模较大、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莱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莱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内使用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莱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广州市莱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莱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