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七一手机大卖场,经营场所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龚晓晖。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七一手机大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