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利丽灯饰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曹兴西路1号首层2B卡。
经营者:周艳丽,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利丽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利丽门市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李静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李静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判决金额过高。
李静只是租他人门市部倒卖灯具产品,没有销售和生产能力,没有经营规模,即使构成侵权,造成的侵权损害也很微弱。
比肯公司未作答辩。
利丽门市部未作陈述。
利丽门市部曾对本案提起上诉,但未按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已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4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利丽门市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比肯公司请求判令利丽门市部、李静: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2006年7月13日,乔·维莱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XXXX.1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乔·维莱拉,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向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08]载明,在美国专利145XXXX中,由LeVelle描述的缩回机构看起来似乎难以设置成使所有叶片保持良好同步,且也可能很难保持在那个条件下,例如如果用来连接的叶片的线被拉长的话。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09]载明,美国专利207XXXX原理简单。
然而,零件数相当多,且认为组装劳动量大并需要一些技巧。
此外,零件不能更好适用于便宜的现代化产品材料和方法。
而且,当叶片部分地伸展时,看起来难以实现相当精确的叶片同步,这归因于连接部件与将连接部件容纳在叶片和同步环中的孔之间间隙的影响。
实际上,当天花板风扇渐渐上升到工作速度并非常慢地停止时,认为这可导致极其不平衡的周期。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10]载明,美国专利207XXXX的布置的进一步缺点是包括同步环的同步结构必须基本上位于风扇马达之上,由于机构几何学的原因,使得很难实现紧凑设计,尤其是,如果希望使用现代化壳体设计的风扇马达的话。
本案专利发明内容[0011]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至少减小上述缺陷。
进一步目的是提供一种高性能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包括关于空气流动性能。
2011年12月14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乔·维莱拉变更为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6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比肯公司。
(二)比肯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18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随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莉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兴路一间标有“诚信灯饰”“旺成灯饰”“美博丽”字样的商铺。
汤某向该商铺购买一箱灯饰产品,并取得发货单一张。
《中山市古镇旺成灯饰厂发货单》载明,向名称为“门市零售汤某”的客户发货产品名称为“6012白漆”的产品,数量为1套,单价为480元,该发货单载明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号2卡(古一转盘旁)。
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6269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旺成”注册商标及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号。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其将被诉侵权产品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相同。
李静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利丽门市部未发表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利丽门市部针对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抗辩事实 利丽门市部对比肯公司指控其存在制造、销售行为不予认可,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其仅向李静租赁店铺。
利丽门市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一份、微信及银行转账明细八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具体内容如下:1.《租赁协议》载明,2017年4月11日,周艳丽(甲方)与乙方(李静)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曹兴西路1号南面2号商铺一楼部分天花加六楼一整间天花,租赁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
2.银行、微信转账明细载明,2017年4月18日,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5000元;
2017年9月14日,周艳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16000元,转账账户为商某;
2017年6月10日,周艳丽的微信账户转账收入18452元,交易对方为A旺成灯饰销售总部;
2017年9月14日,周艳丽的微信账户转账收入3132元,交易对方为A旺成灯饰销售总部;
2017年11月24日,周艳丽的微信账户转账收入1870元,交易对方为A旺成灯饰销售总部;
2018年1月2日,周艳丽的微信账户转账收入5440元,交易对方为A旺成灯饰销售总部;
2018年4月10日,周艳丽的微信账户转账收入1248元,交易对方为A旺成灯饰销售总部;
2018年6月5日,周艳丽的微信账户转账收入1215元,交易对方为A旺成灯饰销售总部。
3.微信聊天记录。
庭审中,比肯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及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存在关联性。
李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四)比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相关事实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比肯公司为主张合理支出,向原审法院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均共用于两案。
(五)本案其他相关的案件事实 庭审中,利丽门市部、李静均向原审法院陈述利丽门市部出借营业执照给李静使用。
2013年11月4日,李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VOLLSUN旺成”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冰箱;
灯;
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
专利权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2019年6月2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载明查无中山市古镇旺成灯饰厂在该局的登记注册记录。
利丽门市部是于2013年8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艳丽,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曹兴西路1号首层2B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2)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3)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4)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5)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
(6)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对于第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叶片支撑件装置,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多个风扇叶片,风扇叶片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3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4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行星齿轮设置成随叶片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5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太阳齿轮,太阳齿轮安装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6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太阳齿轮啮合,以使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7)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8)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对于第7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弹性装置,弹性装置设置成将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
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8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设置成在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2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9)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10)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向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对于第9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10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固定在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固定到太阳齿轮,弹簧在叶片朝向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3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1)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12)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对于第1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在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风扇叶片部分地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1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齿轮和行星齿轮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4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比肯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比肯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李静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静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比肯公司主张李静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仅以外包装上的注册商标,不能推定其实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故对其制造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李静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比肯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比肯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产品,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利丽门市部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利丽门市部是房屋出租者,但周艳丽作为利丽门市部经营者,将营业执照借给李静进行经营,应当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比肯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比肯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属于发明类型,李静实施销售行为及比肯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合理费用并用于多个案件,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李静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利丽门市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比肯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静在庭审中明确其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李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XXXX.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李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利丽门市部(经营者周艳丽)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比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1000元,李静、利丽门市部(经营者周艳丽)负担1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比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李静侵权实际获利。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比肯公司涉案专利类型、李静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比肯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和双方当事人关联案件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李静对其实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静对该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韦梦旸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4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庞敏 法官助理:韦梦旸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7日 关 键 词 法定赔偿 涉案专利 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ZL20068003 XXXX.1)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利丽灯饰门市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李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 XXXX.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李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中山市古镇利丽灯饰门市部(经营者周艳丽)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法律问题 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