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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714号
案件名称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14号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8号1幢5楼525室。

法定代表人:倪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波,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路27号龙壁工业区25号厂房6层。

法定代表人:郝世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威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威威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公证实物内嵌软件及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是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威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威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09年1月,位于杭州市××北部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区内,是一家由归国留学生创办的专业从事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视频报警联动和互联网远程控制云平台及配套软硬件研发、生产、销售和运营、服务的高新技术软件企业。

原告历经3年,投入巨资研究开发了涉案《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并已经取得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狮安公司宣称其是一家以从事监控安防产品,硬盘录像机,DVR,HVR,NVR,网络摄像机,监控摄像机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根据市场需求,已形成多层次、多品牌的产品体系,是国内乃至世界该行业最具规模的制造企业之一。

被告是狮安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狮安联讯旗舰店,销售内设由原告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的监控设备,经调查,被告狮安公司并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

原告认为,原告是《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的著作权人,被告狮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天猫公司为侵权软件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以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公司共同侵犯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持续一年有余,而天猫公司未对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任何处理,同时纵容被告狮安公司和其他商家在其提供的平台上继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产品。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狮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删除天猫网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三、被告狮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四、被告天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

五、被告狮安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威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软件著作权人的事实。

2.(2013)浙杭东证字第186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光盘一张)及封存实物一箱,用以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狮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也未明确被控侵权的软件,因此无法进行软件侵权比对,更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二、被告狮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发行行为,没有实施复制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狮安公司购买自杭州巨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

被告狮安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行者,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被控侵权软件系巨峰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复制、发行,系经过原告许可的行为。

即使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被告狮安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五、原告主张30万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在软件侵权中,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只有被告接触了原告的软件,才可以使用,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联系,故不可能构成侵权。

被告狮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狮安公司与巨峰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原件二份;

2.狮安公司入库单原件二份;

3.巨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二份;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狮安公司的产品是由巨峰公司生产,被告狮安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4.原告与巨峰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原件一份;

5.(2013)杭拱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1日是原告与巨峰公司合作期间,在该期间原告向巨峰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代码,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狮安公司采购自巨峰公司,而且原告主张侵权的软件都是其与巨峰公司合作期间其许可巨峰公司使用的软件,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经过许可不构成侵权。

6.硬盘录像机订购合同、入库单、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天猫公司仅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未向天猫公司发起任何有效的投诉以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明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同时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审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并非一页证书便能解释相关问题。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其与案外人的诉争持续一年有余,意味着涉案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存在很大争议,且该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就此来污蔑天猫公司纵容商家的说辞明显不当。

三、即使被告狮安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狮安公司侵权,也没有任何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产品和著作权产品作出比对意见,天猫公司无法就此判定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天猫公司对于被告狮安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侵权成立,且无论涉案行为最终是否被认定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已尽到其合理义务,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原告威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狮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软件侵权需要比对软件的代码及文档,证据1没有体现原告的权利依据,也就是相应的软件代码和文档。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一、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代码;

第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里面的光盘,都是被告狮安公司采购自巨峰公司,原告向巨峰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涉案产品及软件都是经过原告许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三、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而巨峰公司与原告的协议终结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所主张侵权的软件编辑时间都是在2012年8月30日,属于原告与巨峰公司的合作期间;

第四、两个不同的厂家在相同的时间制作了同样的光盘,说明他们的产品都来源于巨峰公司。

证据3,公证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律师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的票据,仅凭进账单不能认定该费用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而且被告狮安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狮安公司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对原告软件构成侵权,无须承担鉴定费用;

第二、涉案鉴定报告第一项鉴定意见认为无法判断公证证明内嵌软件Sofia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同,因此,即便承担鉴定费也只需承担部分,而不是全部。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所保护著作权的实质内容,因此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并不能表现侵权产品具有侵权行为;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本案未确定侵权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属于合理费用范围;

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亦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对原告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狮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威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2,系被告狮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收款收据不合法,不是正规的票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3无法看出与本案所涉的硬盘录像机存在关联性,型号完全不一致,收款收据时间不一致,但是编号连续,存在伪造可能;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5,三性无异议;

证据6,订购合同系被告狮安公司与案外人巨峰公司签订,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入库单系被告狮安公司自行制作,三性均有异议,入库单记载型号与本案产品无关;

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具合法性,收款收据上记载的硬盘录像机与涉案硬盘录像机型号并不一致。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6的订购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订购合同和收款收据记载采购的硬盘录像机型号为DVR5816T-S和DVR5808T-S,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入库单系狮安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在(2014)杭余知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授权巨峰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威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被告狮安公司是否接受没有体现。

被告狮安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狮安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威威公司申请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涉案硬盘录像机内嵌软件及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是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进行鉴定。

该咨询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浙科咨中心[2016]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

原告威威公司对鉴定报告中“配套光盘中的libvvant.so与《威威P2P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无异议;

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表明内嵌软件Sofia文件含有与原告涉案软件相同的若干接口函数名,并含有独特性字符(VVEye、vip.vveye.com),该表述已经充分说明内嵌软件Sofia文件中包含有与涉案软件实质相同的内容,故上述结论足以证明二被告侵权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计算机软件的事实。

被告狮安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一,认可鉴定报告结论中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内嵌软件Sofia文件与原告软件是否构成实质相同。

第二,不认可鉴定意见中“被告光盘中的libvvant.so文件实质是由原告《威威P2P云接入软件库V1.0》(版权登记)软件编译生产,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理由在于:1.原告用作侵权比对的、据以生成目标程序的软件源程序来源不明,原告自述该软件源程序是版权登记软件延后几天的版本,但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更不能排除该软件源程序系原告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编写生成。

2.原被告软件实质性相似鉴定意见的推论过程:(1)侵权比对的对象是:原告光盘软件生成的目标程序libvvant.so文件与被告软件libvvant.so文件;

而并非原告版权登记源程序生成的目标程序与被告软件程序;

所以,本案据以比对的对象不是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据即版权登记软件,而是原告提供的来源不明的软件;

(2)鉴定意见认为版权登记软件源程序与原告光盘中源程序核心内容相同,没有依据;

(3)被告的libvvant.so文件里的主要系统功能接口函数名与原告登记的版权登记源程序、原告光盘中源程序编译过程产生中间文件中的接口函数名一致。

综上可见,被告libvvant.so文件与原告版权登记软件关联之处在于“接口函数名一致”。

所以,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软件与原告版权登记软件实质相同,根本没有依据。

被告天猫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鉴定结果显示,仅仅只有配套的光盘所附的软件与涉案软件著作权相同,而涉案硬盘录像机实际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与涉案著作权不同。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狮安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用做侵权比对的、据以生成目标程序的软件源程序来源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系原告威威公司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编写生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抗辩。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涉案计算机软件时备案的软件源程序不是完整的软件源程序,无法用登记备案的源程序直接编译生成目标程序,故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光盘中的完整源程序编译生成目标程序。

而且在重新编译生成目标程序前,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亦对原告版权登记备案的源程序与光盘中的源程序进行了比对,发现二者核心内容相同,故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使用原告提供的光盘中的完整源程序编译生成目标程序的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将涉案硬盘录像机配套光盘中的libvvant.so文件里的主要系统功能接口函数名与原告提供的经版权中心登记的源程序、原告的源程序编译过程产生中间文件中的接口函数名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作为判断是否实质相同的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该行为亦无不当。

而且被告狮安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涉及的系鉴定方法的异议,因鉴定机构采用何种鉴定方法系由其根据案情确定,本次鉴定程序、过程、方法合法,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59711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著作权人: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2012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3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3SR091355”。

2013年9月4日,威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向荣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威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IE浏览器,登录天猫网(网址为××),在搜索栏中输入“云监控”执行搜索后,在搜索结果点击进入卖家为“狮安联讯旗舰店”的店铺,点击进入店铺内商品名称为“Seculink16路硬盘录像机监控主机DVR手机远程P2P云穿透史上最经济16路HDMI2D1”的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318元,月销量147件,累计评价264条,库存473件,累计售出521件,品牌名称:SECULINK/狮安联讯,型号SA-1016T,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后,再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狮安联讯8路硬盘录像机H.264高清D1网络监控录像机监控主机dvr”的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220元,月销量108件,累计评价440条,库存242件,品牌名称:SECULINK/狮安联讯,型号SA-1008T,将该商品也加入购物车后合并付款561元(含快递费23元),形成订单编号为415111387159270的订单。

同年9月6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接收了网购商品,并于当日监督委托代理人对网购商品进行拆封,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3年9月6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3)浙杭东证字第18693号公证书。

威威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对(2013)浙杭东证字第1869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狮安联讯旗舰店销售发货单一份、售后服务保障卡一张、快速操作指南一份、硬盘录像机二套(每套均包含硬盘录像机一台、电源、鼠标各一个、小配件一袋、快速操作指南及光盘各一份)。

二套硬盘录像机的外包装盒上均粘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标注狮安联讯?和SECULINK?,H.264网络硬盘录像机DVR,型号分别为DVR-1016T和DVR-1008T,制造商名称:狮安公司,制造商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龙壁工业区25栋6层,二台硬盘录像机机身上也均印有SECULINK标识。

狮安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由其销售,并认可“狮安联讯”和“SECULINK”系狮安公司的商标。

审理过程中,威威公司申请对上述硬盘录像机内嵌软件及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是否与威威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进行鉴定。

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浙科咨中心[2016]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专家组认为,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源程序与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核心内容相同;

原告光盘中的源程序编译生成libvvnat.so文件;

该文件包含系统功能和各函数名等特征,分析被告狮安公司的libvvnat.so文件函数组成,经对比,原被告的libvvnat.so文件的内部函数组成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系统功能接口函数名相同。

另外,原告的光盘中的libvvnat.so文件与被告狮安公司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文件的CRC校验码和二进制码均一致,两者文件大小和内容相同。

综上,得出鉴定结论:1、公证证据(硬盘录像机二台(型号为DVR-1008T、DVR-1016T)及所附光盘)内嵌软件的主要程序为提取的Sofia文件,该文件中含有与威威公司《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相同的若干接口函数名,并含有独特性字符(VVEye,vip.vveye.com)。

根据目前资料,无法判断公证证据内嵌软件Sofia文件与威威公司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同。

2、根据以上分析过程,被告狮安公司光盘中的“libvvnat.so”文件实质是由威威公司《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编译生成的。

公证证据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与《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

另查明,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店铺“狮安联讯旗舰店”由狮安公司注册经营,威威公司自认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且通过天猫网上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获知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

威威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鉴定费35000元。

威威公司曾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授权巨峰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

本院认为,威威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其系涉案软件名称为《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威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本案中,狮安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狮安联讯旗舰店”展示销售的型号分别为DVR-1016T和DVR-1008T的硬盘录像机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认为,涉案二套硬盘录像机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与威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

狮安公司抗辩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购于巨峰公司,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而且狮安公司与威威公司之间并无联系,不存在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狮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硬盘录像机来源于巨峰公司,而且硬盘录像机外包装盒的中文标签上明确标明制造商为狮安公司,标签及机身上也均印有狮安公司的商标,应认定狮安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鉴于涉案计算机软件已经于2012年3月1日首次发表,且威威公司曾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授权巨峰公司将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产品公开发行销售,故狮安公司具备接触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条件和可能。

对狮安公司不存在接触涉案软件可能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狮安公司生产、销售的硬盘录像机配套光盘中包含有与威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的软件,狮安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经过威威公司合法授权,侵犯了威威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由于威威公司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和狮安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且威威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软件的类型、威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型号DVR-1016T的硬盘录像机促销价318元,月销量147件,累计评价264条,库存473件,累计售出521件;

型号DVR-1008T的硬盘录像机促销价220元,月销量108件,累计评价440条,库存242件;

2、狮安公司系硬盘录像机的生产商;

3、威威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购物费561元(含快递费23元);

4、涉案公证实物硬盘录像机二台,根据目前资料,无法判断其内嵌软件Sofia与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同,上述机器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与涉案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狮安公司赔偿威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0元。

威威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狮安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威威公司亦自认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且本院作出前述侵权认定也是基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威威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储存有侵害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硬盘录像机配套光盘并删除侵权软件;

二、被告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由被告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

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狮安联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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