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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终436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府前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瞿慧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路路东。

负责人:陈国。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鲁大药房)、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以下简称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康恩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不能确认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康恩贝公司提起诉讼时,就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的经营地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是有法可依的。

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国鲁大药房承担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不足赔偿之连带赔偿责任;

4、诉讼费用由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在立案时仅提供了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而该证据显示国鲁大药房2015年12月11日已进行清算,且一审法院按照康恩贝公司提供的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的住所地送达时,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均已不存在。

故一审法院要求康恩贝公司七日内提供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近期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确认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逾期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致使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列明了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的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并且在起诉时提交了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上述信息和证据足以使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为明确的被告。

一审法院以康恩贝公司未提供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近期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确认国鲁大药房、国鲁大药房新特大药店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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