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6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飞,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飞磊,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胜,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洪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飞、王国胜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19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
2021年3月19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
并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飞及辩护人李飞磊、被告人王国胜及其辩护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告人王国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金飞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能退赃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国胜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如能退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金飞提出其销售金额实际为23.3万元(具体为:王国胜12万元、毛莉7.5万元左右、“小朱”3.8万元左右),其从中获利2万元左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飞磊提出被告人杨金飞销售的金额应认定为23万余元,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国胜提出其购买的假冒联塑胶水共为1200件,(其中从杨金飞处分四次以6万元价格购买了600件、从毛莉处分四次以6万元购买了600件),销售获利2万余元,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洪敏提出被告人王国胜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杨金飞和同案人毛莉(在逃)合伙在被告人杨金飞位于江西省玉山县下镇镇双元村的养猪场内开设胶水生产作坊,生产假冒联塑商标的胶水。
胶水型号为500ml一罐装,每件是24瓶。
被告人杨金飞提供场地并投资20万,同案人毛莉提供设备、技术及销售渠道。
2019年6月后,胶水作坊全部由被告人杨金飞负责,毛莉为杨金飞跑业务。
被告人杨金飞将生产的假冒联塑商标的胶水销售给被告人王国胜1200件12万元(含由毛莉经手卖给王国胜的600件6万元)、销售给毛莉7.5万元假冒联塑商标的胶水、销售给“小朱”3.8万元。
被告人杨金飞从中获利2万元左右。
2019年9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金飞处查获假冒联塑商标的胶水28264瓶,价值11.267万元。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国胜为谋取不法利益,明知毛莉、杨金飞向其出售的联塑牌胶水系假冒产品,仍从杨金飞、毛莉处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200件(以6万元价格从杨金飞处买600件、以6万元价格从毛莉处买600件),买后以正品价格向外销售,非法获利2万余元,涉案经金额达13余万元。
祁东县白地市派出所民警在办理4.24假冒注册商标案时,经人举报,在浙江和江西交界处有一家生产假冒联塑商标胶水的厂家,便于2019年9月20日前往江西省玉山县下镇镇双元村杨金飞的养猪场,将生产假冒联塑商标胶水工厂的被告人杨金飞抓获;
在得知杨金飞将一部分胶水销售给在长沙市望城区高星物流园开店的王国胜,2019年9月25日民警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王国胜抓获。
经审讯,被告人杨金飞、王国胜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得以侦破。
另查明,被告人杨金飞于2020年10月12日在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0.5万元,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2.8万元;
被告人王国胜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立案文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出库单、送货单、王国胜与毛莉及杨金飞的交易记录,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金飞、王国胜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金飞提出:在侦查机关认定生产出来的假冒胶水为40万元是以其微信购买了14万个瓶盖推算出来的,实际上瓶盖压外了许多,其生产出来的假冒胶水没那么多;
假冒胶水生产出来后其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国胜为600件(王国胜微信付款的,但转账记录有9万多元,是因为含有其购买的自己品牌的胶水款)、卖给毛莉7.5万元左右、卖给“小朱”3.8万元左右,至于毛莉卖给王国胜多少件、以什么价格销售的毛莉没和他说,以王国胜说的算,未销售的全部被侦查机关查获了。
被告人王国胜提出:从杨金飞处分四次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600件假冒联塑胶水、从毛莉处分四次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600件假冒联塑胶水,另从杨金飞处购买了杨金飞自己的品牌胶水,所以打在账上的钱多于6万元。
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飞与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国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国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金飞、王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核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杨金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国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金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国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金飞假冒注册商标退缴的非法所得23.3万元(其中在祁东县侦查机关退缴10.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杨金飞处查获的假冒联塑商标胶水28264瓶,因未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五、被告人王国胜退缴在祁东县侦察机关的非法所得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洪 桥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周艳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永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