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进逸、林进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刑初392号
案件名称林进逸、林进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进逸,林进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进逸,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进协,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进逸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新村简兴路裕苑街1巷、东涌镇太石南街171、东涌镇太石新村自编四巷作为加工场和仓库,在未经“椰树”注册商标持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林进协共同在上述地址,使用激光打印机在铁罐饮料空白罐打印标有“椰树”注册商标的标签,用贴标机在铁罐饮料空白罐贴上标有“椰树”注册商标的彩纸,再用标有“椰树”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盒包装封箱,从而售卖获利。

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当场缴获假冒“椰树”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罐装饮料18096罐(共价值人民币72384元)、未贴牌铁罐饮料33120罐、贴标机1台、激光打印机1台及“椰树牌”饮料包装等一批物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进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林进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进逸、林进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进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进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进协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汽车1辆、贴标机1台、激光打印机1台、椰树牌商标饮料18096罐、未贴牌饮料33120罐、椰树牌外包装盒4950个、椰树牌标贴纸12680张,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