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75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商管理局12楼。
负责人:肖荣宏。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何寨加油站,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何寨村107国道旁。
负责人:刘厚芳。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何寨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