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13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完圳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民会员会东边村民小组罗格新墟商业街*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602600029502。
经营者:廖志康,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完圳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完圳杂货店的经营者廖志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56年,作为中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原告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
是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
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曾经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锅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
“”(商标注册号:第53237号)商标、“三角牌”(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并且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卖的是半球电饭锅,不是三角牌的,被告没有卖过公证书上的照片中的电饭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22093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指出收据上载明交易的商品为半球牌电饭锅,据此否认公证书上的电饭煲是其所售,对该收据的认证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因进货单反映的并非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曾销售涉案电饭锅,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高压锅、电饭锅、电煮水器、电水壶等。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经核准受让第53237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商品截止)。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方江门市蓬江区盈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村委会附近一间标有“完圳杂货店”字样招牌的店铺,高彩虹进入上述店铺,选取了一个标有“三角”字样的电饭锅(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收据一张。
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6年9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门第2209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2016)粤江江门第22093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交易商品为“半球电饭锅900W”,金额为100元,并盖有被告的公章。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饭锅一个,电饭锅正面控制板上标识有“三角好家庭”字样,其中“三角”二字字体很大,明显突出。
该产品的3C标贴记载商品品名为电饭锅,并载明:“额定功率:900W”“廉江市海达电器厂”。
被告否认该电饭锅系其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三角”文字明显突出使用,与其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其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三角”文字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三角”文字与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的“三角”文字相同。
就收据记载的公证购买的电饭锅品牌为何与公证实物的品牌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发函调查询问,该公证处复函称:“由于保全证据公证是客观地保全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行为的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取得收据时并未对‘收据’内容提出异议,在收取收据后即将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我处只能将高彩虹当时在该店铺的购买行为客观地保全下来,并依据事实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据确是高彩虹在购买公证书所述电饭煲时所取得的收据。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依据是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未举证证实),其他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志康,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民会员会东边村民小组罗格新墟商业街9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杂货、百货等。
被告确认(2016)粤江江门第22093号公证书记载进行公证购买的店铺是其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所售;
二、如是被告所售,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书公证员的公证下购买的,该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6)粤江江门第220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正文所述及公证封存实物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就是公证书所述的佛山市南庄镇罗格村村委会附近一间标有“完圳杂货店”字样招牌的店铺,被告庭审确认该店铺是其经营场所;
虽然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记载交易的商品是“半球电饭锅”,与公证实物不一致,但仅凭该情况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没有被控侵权商品,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曾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售。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两个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饭锅,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三角”字样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者与原告该两涉案商标中的“三角”二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该两涉案商标均包含“三角”二字,且“三角”二字为其最主要部分,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三角”字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相关联,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三角”字样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整体近似,与原告第1792324号商标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完圳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完圳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完圳杂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