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1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有壹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金星一街三巷24号第四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章传塘。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有壹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壹家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应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再行审理为妥,故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恢复诉讼。
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有壹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欧普公司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有壹家公司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欧普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中,欧普公司确认其第1、2项诉讼请求均针对有壹家公司。
有壹家公司未作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
未实施直接侵害欧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已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平台拥有海量商家及商品信息,加上信息的流动性,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法律义务也没有能力做到侵权监控。
在权利人进行投诉前,无从得知,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3.本案中欧普公司诉前并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进行投诉,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阿里巴巴也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帮助侵权情形,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欧普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欧普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有壹家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后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庭审中,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12、13、14、15、17、20主张权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一端,光学部位于另一端;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7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一端,光学部位于另一端。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2016年5月17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上“有壹家照明科技”店铺页面,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有壹家公司企业名称,其公司介绍内容中有如下表述:“有壹家公司是智能感应吸顶灯、感应开关……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销售一体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该网店中展示有一款“吸顶灯模组光源改造替换灯板模组透镜套件圆形9W18WLED贴片灯珠板”的商品,页面显示其价格为6.5-20元,成交量和评价量均为0。
王宇登陆135××××****账号后在线提交订单订购2套9W正白色的该商品,支付货款13元,运费7元,指定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楼801室,收件人为王宇,预留电话为135××××****。
阿里巴巴网生成订单号为1908778421922344。
2016年5月18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楼801室签收了快递单号为1901507504264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经打开查看后,其内装有灯珠板两件。
该公证处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装,加贴封条后交王宇保管。
欧普公司以该封存实物提交本院,经当庭拆封审查,该包裹内装有灯珠板两件。
2016年5月23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登陆135××××****账号查看“已买到的商品”,对订单号为1908778421922344的商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其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901507504264,于2016年5月17日发货,于2016年5月18日签收。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针对前述三次公证见证分别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1956号、11959号、11970号公证书,欧普公司为前述公证证据保全共支出公证费1870元。
另查明,有壹家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网(××)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确认有壹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本案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前述公证书中记载的阿里巴巴网中对应网店系由有壹家公司开设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12、13、14、15、17、20主张权利,有壹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阿里巴巴公司对比对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欧普公司提交至本院的产品实物具备了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欧普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有壹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显示的商品一致,欧普公司取得该实物的快递单号与其公证购买时的对应订单号项下快递单号一致,可以认定该实物系由有壹家公司销售。
有壹家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包含照明灯具等的生产、加工,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中亦宣传自身为吸顶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在有壹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前述侵权产品系由有壹家公司自行生产。
有壹家公司未经欧普公司许可,生产、通过网店展示侵权产品,在欧普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亦实际销售有该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欧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而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亦无其他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有壹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欧普公司主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虽然在欧普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有壹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的页面显示其成效量和评价量均为0,此时距有壹家公司成立亦仅40天,有壹家公司尚难以给欧普公司造成大量经济损失或自身获得巨大收益。
但自欧普公司公证时至阿里巴巴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之时,有壹家公司有无其他销量产生无法确定。
有壹家公司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应诉或提交答辩意见,致使本院无法对有壹家公司的获利或欧普公司的损失进行明确认定。
本案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共计8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欧普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有壹家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其售价为6.5-20元,成交量和评价量均为0;
4.有壹家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欧普公司为本案进行了三次公证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其作为位于上海的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亦必然需要支出差旅费等相应开支,故对欧普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有壹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有壹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中山市有壹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有壹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