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234号原告:巴塞罗那眼镜公司(EYEWEARFROMBARCELONASL),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巴塞罗那市格拉纳达苏塔特威拉48号(CiutatdeGranada48,BarcelonaReinodeEspaňa)。
代表人:亚历山大·卡布雷·奥索雷斯(AlejandroCabréOzores),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元林,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特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横路村。
法定代表人:吴心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蔺君,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巴塞罗那眼镜公司与被告临海市特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元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仪、陈蔺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眼镜带;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用于眼镜的软性眼镜带”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80001503.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向国外客户销售的眼镜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并通过参加2017年2月16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以下简称第17届国际眼镜展)以及网络宣传的方式,许诺销售上述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眼镜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利,本案属于原告的恶意诉讼。
1.现有证据中显示的JustLook并非被告的英文名称;
2.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指向案外人,与被告无关;
3.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
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
3.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4.(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4号公证书;
5.(2017)沪东证经字第3010号公证书;
6.编号为872的巴塞罗那公证书;
7.公证费、差旅费票据。
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6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6中公证所称照片仅为20张,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实际数量大于20张,故被告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并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1.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3、7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已就其证据4、5、6向本院递交了原件,被告对于该些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用于眼镜的软性眼镜带”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480001503.9,即涉案专利)。
2016年4月20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CNl04364698B。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l.一种用于眼镜的软性眼镜带(1),所述眼镜的镜框(2)在鼻梁区域(3)被一个狭长部分隔开,所述软性眼镜带(1)的两端通过铰接连接方式与所述镜框(2)的两个末端分别连接,并靠近佩戴者的头部后方,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带(1)由一个软性结构组成,所述软性结构包括性质不同的三个具体的、具有差异的部分,所述眼镜带(1)的两端为半刚性部分(11),中间区域为软性中间部分(12),所述半刚性部分具有柔韧度,用于支撑眼镜,每个半刚性部分的末端部具有竖直部,所述竖直部相���平行,当佩戴者佩戴所述眼镜时,所述竖直部对应于佩戴者的耳朵处:所述软性中间部分(12),对应于围绕佩戴者头部的剩余部分,所述软性中间部分(12)的柔韧度大于所述半刚性部分(11)的柔韧度,以允许所述眼镜带(1)弯曲直到所述眼镜能被放入一存储袋或存储盒内,而不会从所述镜框(2)所占用的空间突出。
2017年2月1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周琪和公证员于2017年2月16日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博成路XXX号的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在该处举办的第17届国际眼镜展上,从有“5A13”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一张名片并封存,以及周琪对上述展会方位、“5A13”展台现状(包括现场展品)、取得的名片等拍摄照片的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5A13”展台门楣上分上下两行标有“临海市特力眼镜有限公司”“JUSTLOOKOPTICALCO.LIMITED”;
2.上述“5A13”展台上展示了多付眼镜,所展示眼镜的镜脚由眼镜带相连,且眼镜带可以折叠;
3.上述公证取得的名片记载:肖鹏、产品经理、86-1356628****、JustLook、佳路光学有限公司、86-577-86379081、alex@justlookoptical.com、www.justlookoptical.com、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龙霞路香槟左岸4组团6幢1501室等内容。
2017年3月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0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周琪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2月16日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www.justlookoptical.com网站,并对该网站内容复制、保存、并进行屏幕录像的过程。
公证书显示,www.justlookoptical.com网站上展示了多付眼镜,所展示眼镜的镜脚由眼镜带相连,且眼镜带可以折叠。
原告提供的编号为872号的公证书记载: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的一项司法索赔案中,原告所拥有的工业产权被认为遭受他人侵犯,因此需要表明所展示的眼镜(红黑色,并标有“iaview”)的形状结构与原厂产品的形状结构一致,尤其是所展示的眼镜型号应与原告所拍摄模型的型号相同为由,向公证员申请公证。
公证员为此出具了872号公证书,并将(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4号公证书、所拍摄的眼镜(红黑色,并标有“iaview”)照片及其实物,作为872号公证书的附件。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称,上述872号公证书所附眼镜实物系原告提供的被告侵权产品。
被告则表示其确实参加过第17届国际眼镜展,但被告否认其展出过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被控侵权眼镜带,亦否认872号公证书所附眼镜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342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一、关于原告对于被告许诺销售涉案眼镜带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4号公证书显示,第17届国际眼镜展“5A13”展台门楣上清楚地标明了“临海市特力眼镜有限公司”“JUSTLOOKOPTICALCO.LIMITED”的企业名称,该“5A13”展台上展示了多付眼镜中包括了被控侵权眼镜带。
被告亦承认其确实参加了第17届国际眼镜展。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参加了第17届国际眼镜展,并在“5A13”展台上展示了被控侵权眼镜带。
被告关于否认其展出过被控侵权眼镜带的辩称意见,既与本案已经查明事实相悖,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17届国际眼镜展上展示被控侵权眼镜带的行为,属于对被控侵权眼镜带的许诺销售。
二、关于��控侵权眼镜带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然向本院主张,其提供的编号为872号的公证书中封存的眼镜实物系被告生产、销售,但是,编号为872号的公证书中仅说明该封存的眼镜实物系原告提供,并未说明该封存的眼镜实物来源,从该封存的眼镜实物本身也没有发现与被告相关的线索,被告亦否认其生产、销售了该封存的眼镜实物,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封存的眼镜实物系被告生产、销售,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仅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974号、第3010号公证书的照片,在没有被控侵权眼镜带实物的情况下,尚无法判断被控侵权眼镜带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所述软性结构包括性质不同的三个具体的、具有差异的部分,所述眼镜带(1)的两端为半刚性部分(11),中间区域为软性中间部分(12),所述半刚性部分具有柔韧度,用于支撑眼镜,每个半刚性部分的末端部具有竖直部,所述竖直部相互平行,当佩戴者佩戴所述眼镜时,所述竖直部对应于佩戴者的耳朵处:所述软性中间部分(12),对应于围绕佩戴者头部的剩余部分,所述软性中间部分(12)的柔韧度大于所述半刚性部分(11)的柔韧度”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控侵权眼镜带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带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塞罗那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巴塞罗那眼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塞罗那眼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临海市特力眼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