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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刘长艳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3民初14546号
案件名称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刘长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刘长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4546号原告: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2。

法定代表人:吴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艳,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PETCIRCLE”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自注册以来一直从事宠物用品相关商品的生产销售,经过长期积累现在相关市场知名度较高,具有一定影响力。

2016年6月2日,原告名称为昆山加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陈大金宠物用品批发店”店铺内未经授权而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LOGO部位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同时店铺内的部分商品上亦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刘长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故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昆山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已在上海市嘉定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后被告刘长艳书面称因在上海市嘉定区居住未满1年,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11年修正版)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陈大金宠物用品批发店”淘宝店铺LOGO部位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店铺内展示的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在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被告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综上,被告刘长艳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长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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