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1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北滘镇万家信电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黄丽英,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吴国忠。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北滘镇万家信电讯店(以下简称万家信电讯店)、佛山市顺德区日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到庭参加诉讼。
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万家信电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家信电讯店、日日信第三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万家信电讯店、日日信第三分公司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万家信电讯店、日日信第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有效解决技术方案,一经上市受到用户喜爱,销量良好。
经调查,万家信电讯店、日日信第三分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擅自销售与源德盛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影响了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产品的正常销量,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万家信电讯店、日日信第三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月5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119号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4G日日信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自拍杆两支,以刷卡方式支付后当场取得包装袋一个、销售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上述销售小票、POS签购单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2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590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包装袋印有“日日信电讯”字样及商标,并显示有地址顺德区北滘镇跃进中路119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万家信电讯店(黄丽英)”,日期为2017年1月5日,金额为40元。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两支及包装袋、销售小票、POS签购单各一件,源德盛公司指控上述两支自拍杆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上述两支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上述两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金额为700元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并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源德盛公司针对本案专利以日日信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为被告提起两件侵害专利权案件,另案为(2017)粤73民初1314号案。
另查明,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移动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话机、钟表、配匙服务;
维修移动电话手机;
代理顺德移动公司的全球通开户等移动放号业务以及卡类标准化产品销售业务。
顺德区北滘镇万家信电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手机及其配件、电话卡;
维修移动电话。
第49896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日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日为2005年11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6月28日,核定载第38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专利证书、经公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源德盛公司指控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万家信电讯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挂有“中国移动4G日日信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地址为日日信第三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该店铺悬挂招牌亦显示有日日信第三分公司字号,购买现场取得的包装袋上载有日日信第三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等信息,销售小票上所示字号与日日信公司一致。
且日日信第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日日信第三分公司销售。
关于万家信电讯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公证保全现场取得的POS签购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货款收款商户为万家信电讯店,可见本案表面证据显示万家信电讯店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其次,万家信电讯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收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款项的行为进行解释,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万家信电讯店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但其亦为本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即代收侵权货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亦应与日日信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万家信电讯店与日日信第三分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万家信电讯店构成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万家信电讯店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万家信电讯店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贡献度较高;
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万家信电讯店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源德盛公司针对本案专利以日日信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为被告提起两件侵害专利权案件,另案为(2017)粤73民初1314号案;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万家信电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日日信第三分公司、万家信电讯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日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顺德区北滘镇万家信电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顺德区日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顺德区北滘镇万家信电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日日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顺德区北滘镇万家信电讯店共同负担788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