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260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小喻百货店。
经营者:喻瑞芬。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小喻百货店(以下简称小喻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小喻百货店的经营者喻瑞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气体净化装置、小型取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沼气灶等。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宁乡县工商局报案。
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经营处当场查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2件。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熄火等保护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喻百货店答辩称:被告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涉案商品已全部被工商局没收。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第6795447号商标(图1)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商标(图2)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11月13日。
图1图22015年9月,原告迅达公司发现被告小喻百货店销售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9月25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案字〔201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被告从广东中山一供货商处分别以20元/台、300元/台的价格购进标称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迅达牌燃气灶22台。
当事人不能说明该供货商联系方式及经营地址,且不能提供进货发票。
经迅达公司在该局对22台燃气灶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非迅达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该局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燃气灶22台;
三、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小喻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门店面积为20㎡左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电器、灶具零售。
登记的经营者为喻瑞芬。
被告小喻百货店的经营者喻瑞芬当庭认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门店所销售。
涉案产品分为单灶和双灶两款,庭审中被告自认进货价格单灶为26-29元左右,双灶为160-180元左右。
2016年12月22日原告迅达公司曾就本案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因证据原因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1日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宁工商案字〔201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及(2016)湘01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网页打印件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小喻百货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两枚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涉案产品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迅达公司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
图3(外包装标识)图4(面板使用标识)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迅达”标识文字(图3)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迅达”二字系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的中文部分,也是该商标的习惯称呼,因此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面板上的标识(图4)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与该商标的中、英文部分“迅达”文字相同,因此,涉案产品面板使用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再次,被控侵权燃气灶外包装和商品面板上所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图3)、(图4)与第1223533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此外中文部分存在繁简区别和文字不同,故涉案产品使用标识与第1223533号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故,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和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小喻百货店未经原告迅达公司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其对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中单灶进货价仅为20元左右,明显低于正常正品价格,且无法提交查证属实的进货凭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迅达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小喻百货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小喻百货店(经营者喻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小喻百货店(经营者喻瑞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小喻百货店(经营者喻瑞芬)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小喻百货店(经营者喻瑞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龙 峰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