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35号申请执行人:孙军叶,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福,执行董事。
孙军叶与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向孙军叶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因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军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申请执行人孙叶军送达《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房产、网络银行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XXX弄XXX-XXX号和2020年年报中出现的通讯地址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进行调查,发现前者是一个注册虚拟地址,后者为其他单位使用。
四、2021年4月27日,本院第二次通过执行系统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仍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五、由于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连福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2021年0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孙叶军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要求申请人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