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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潘品坚、罗水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民初629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潘品坚、罗水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潘品坚,罗水木,东莞市光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297号原告: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莹展工业园B4a301.302.401.402.501.502。

法定代表人:刘发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薇,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品坚,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罗水木,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光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中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峰,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特公司)诉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东莞市光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薇,被告潘品坚、罗水木的共同委��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玛特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爱玛特”与“Imrita”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授权广东东莞总经销商为邹健栋。

2013年,邹健栋与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合作销售爱玛特净水器;

2016年4月30日,邹健栋与二人合作关系到期;

2016年5月1日,邹健栋与二人结清一切有关费用,并正式解除合作关系。

然而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于2016年5月2日重新上样,经审查,上样样品并非由广东东莞总经销商邹健栋提供。

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爱玛特”与“Imri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光辉公司是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侵权销售产品的平台提供者,属于共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曾向被��光辉公司发送《关于广东东莞塘厦光辉家具万家乐店伪造授权书虚假宣传的函》与《律师函》,要求其配合原告制止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光辉公司委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回复《律师函》答复称,经调查核实,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出据了2016年5月20日由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认为不构成侵权。

但是经原告调查确认原告并未向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发出过该《授权书》,《授权书》为三被告伪造。

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光辉公司办公场地洽谈处理该侵权行为事宜,被告光辉公司的负责经理当面答应其会责令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下架产品停止侵权,但是至今未落实。

侵权持续存在是被告光辉公司持续纵容的结果。

被告光辉公司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提供销售场所、平台,应与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品坚、罗水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爱玛特”与“Imri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潘品坚、罗水木辩称,一、自2016年4月30日起,潘品坚、罗水木与原告的东莞代理商合作到期,二人就没有销售原告的产品了。

潘品坚、罗水木摆放的样品是4个空壳机,是由原告在深圳的代理商向潘品坚、罗水木提供,原告在东莞的代理商价位高,潘品坚、罗水木想跟深圳的代理商合作,但由于地域问题,潘品坚、罗水木继续与东莞的代理商协商,无果后,就把样品收起来了。

潘品坚、罗水木没有销售原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没有销售就不存在利润的可能,即使销售,也是销售原告方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因此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一、光辉公司已经尽了初步告知、审核资料等合理范围的义务,光辉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无须与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8月17日,光辉公司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两份函件后,向潘品坚调查核实,潘品坚向光辉公司出据了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署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在有效期内,且明确载明潘品坚有权在光辉材料城内对案涉净水器及品牌进行合法宣传、销售活动。

同时,潘品坚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产品保修服务指南和有原告签章的《直营专卖店合作协议书》等资料,潘品坚还向光辉公司出据了本人签名确认的《经营承诺书》。

光辉公司已尽到初步审查的义务,故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二、《直营专卖店合作协议书》配套适用的《授权书》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发函之时仍属于原告授权期间内。

三、潘品坚销售的系原告原厂出厂的产品,只是进货渠道不同,该产品不属于假冒伪劣及侵犯商标权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光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8XX7号“”商标、第7XX5号“”商标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水机等,第8XX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第7XX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爱玛特公司主张���授权东莞总经销商邹健栋,邹健栋与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于2013年开始合作销售爱玛特净水器,双方合作期限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但合作期限到期后,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未经原告同意,仍擅自销售有“”、“”标识的净水器,侵犯了原告第8XX7号、第7XX5号商标的商标权,原告对此提交照片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对原告爱玛特公司陈述的合作事实及合作期限并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有“”、“”标识的净水器其中四台为原告的深圳代理商提供的空壳机,另外两台是原告的东莞代理商提供的库存尚未处理,仅是摆放并未销售,且当时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正与原告的深圳、东莞代理商协商合作的事宜。

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照片、名片、《授权书》两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

1.照片分别显示一男子站在标注有��IMRITA爱玛特签到区”字样的宣传图片前,标注有“华美居”字样的建筑物,标注有“IMRITA净水系统”字样的店面,标注有“IMRITA”字样的店面及陈列产品。

2.名片正面显示“IMRITA爱玛特净水系统”标识,下方有“程栋梁深圳区大经理团购渠道负责人”字样,背面有“深圳市爱玛瑞特环境家居有限公司”字样。

3.《授权书》(无原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载明:爱玛特公司授权潘品坚为imrita品牌净水器产品在东莞市××林村XX装饰材料城A2-24号万家乐专卖店特约经销商。

4.《授权书》(无原件,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载明:爱玛特公司授权潘品坚为imrita品牌净水器产品在东莞市××林村XX装饰材料城A2-24号万家乐专卖店特约经销商。

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潘品坚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网银向程梁栋付款两次共7558元。

原告对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提交的上述证���均不予确认,表示照片、名片、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均无法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有“”、“”标识的净水器是经原告合法授权的代理商提供。

被告光辉公司对上述证据1.2表示无法确认是否属实,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爱玛特公司另主张被告光辉公司为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并对此提交被告光辉公司向其发来的《律师函》证实。

该《律师函》载明:“……贵公司怀疑潘品坚经营‘爱玛特’品牌净水器涉嫌侵权,光辉材料城作为出租方,只具有初步审核的义务。

潘品坚本人持有贵公司出具的《授权书》、imrita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产品保修服务指南和《直营专卖店合作协议书》等资料,且其本人还向光辉材料城出具《经营承诺书》。

经光辉材料城初步审核:潘品坚系合法授权经营……如贵司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商铺(潘品坚)经销产品确实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或涉嫌侵权,请贵公司及时告知光辉材料城进行协助处理”,《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

被告光辉公司确认上述《律师函》真实性,但主张其已尽了合理的告知和审查义务,并对此提交《直营专卖店合作协议书》、《塘厦光辉家居万家乐专卖店出样明细表》、《授权书》两份、《爱玛特保修卡》、《产品保修服务指南》、合格证、经营承诺书、告知函予以证实。

1.《直营专卖店合作协议书》(无原件)载明:爱玛特公司按批发价供货给潘品坚,潘品坚在东莞市××林村XX装饰材料城A2-24号经营零售爱玛特净水系统品牌,爱玛特公司负责售后、安装、保修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还约定双方的义务、结算方式等。

2.《塘厦光辉家居万家乐专卖店出样明细表》(无原件)为2015年5月1日统计的样板机出机情况及价格。

3.《授权书》两份(无原件)与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提交的一致。

4.经营承诺书由潘品坚于2016年6月26日向光辉材料城管理处出据,载明:本店从2013年1月开始上样经营“爱玛特”品牌净水器,为合法经营,进货渠道有深圳和东莞,非不法渠道的假冒伪劣产品等。

5.告知函载明:“致东莞市塘厦宏诚装饰材料店(潘品坚):2016年8月7日,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特公司’)发函邮寄给本公司,明确声明贵店并非爱玛特公司所授权经销的网点,贵店提供的授权书系伪造的,怀疑贵店售卖系假冒爱玛特牌的净水器……本公司特发函告知贵店:贵店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提供所销售‘爱玛特’品牌净水器合法有效的厂方授权经营委托书;

在未提供厂方授权经营委托书之前,应下架并停止销售‘爱玛特’品牌净水器……”。

该份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该函上有“潘品坚”字样签名,签名时间为当日。

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对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原告爱玛特公司对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直营专卖店合作协议书》、《塘厦光辉家居万家乐专卖店出样明细表》、《授权书》两份、《爱玛特保修卡》、《产品保修服务指南》、合格证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无法确认经营承诺书、告知函的真实性。

被告光辉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家具、家用电器、金属制品、物业租赁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照片、《律师函》,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提交的照片、名片、《授权书》两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光辉公司提交的《直营专卖店合作协议书》、《塘厦光辉家居万家乐专卖店出样明细表》、《授权书》两份、《爱玛特保修卡》、《产品保修服务指南》、合格证、经营承诺书、告知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爱玛特公司系第8XX7号、第7XX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于授权到期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有“”、“”标识的净水器,侵犯了原告第8XX7号、第7XX5号商标的商标权,并对此提交照片一张为证。

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对原告陈述授权到期并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有“”、“”标识的净水器其中四台为原告的深圳代理商提供的空壳机,另外两台是原告的东莞代理商提供的库存尚未处理,仅是摆放并未销售。

由此可见,被告潘品��、罗水木于授权到期后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摆放并展示有“”、“”标识的净水器,该行为应认定为是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潘品坚、罗水木虽抗辩称其当时正与原告的深圳、东莞代理商协商合作的事宜,并提交了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但未能提交上述授权书原件与本院核对,而被告潘品坚、罗水木提交的网银转账记录亦无法看出其授权到期后是否被再次授权,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并否认再次授权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潘品坚、罗水木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在案涉第8XX7号“”商标、案涉第7XX5号“”商标授权到期后,未经原告的许可,继续销售上述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爱玛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潘品坚、罗水木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第8XX7号“”商标、案涉第7XX5号“”商标的知名度,潘品坚、罗水木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潘品坚、罗水木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授权到期后经营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潘品坚、罗水木赔偿原告爱玛特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光辉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品坚经营的案涉零售爱玛特净水系统品牌店面与被告光辉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光辉公司得知被告潘品坚、罗水木经营的涉案品牌净水器可能存在侵权情况后向被告潘品坚进行了核实,在原告明确授权书系伪造等情况下再次函告被告潘品坚要求下架并停止销售涉案品牌净水器并限期提供有效的授权经营委托书。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光辉公司与被告潘品坚、罗水木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又未举证证实被告光辉公司在得知被告潘品坚、罗水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后,存在故意为潘品坚、罗水木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辉公司对被告潘品坚、罗水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品坚、罗水木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8XX7号“”、第7XX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被告潘品坚、罗水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爱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1元,被告潘品坚、罗水木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明杰袁佩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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