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200号之一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38号9号楼3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赵明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9幢6层612。
法定代表人:闫颖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贝贝,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颖洲,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贝贝,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闫颍洲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于同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