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13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雨,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密市市区鸿韵兴烟酒行。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新密市市区鸿韵兴烟酒行(以下简称鸿韵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雨、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韵兴烟酒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韵兴烟酒行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604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4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约定原告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
洋河酒厂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
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鸿韵兴烟酒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西段。
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经苏酒集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3月9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乐、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付浩楠的监督下来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与诚信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门头标示为“鸿韵兴烟酒行”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两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当场取得了名片一张、发票三张,任大乐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刘某1、付浩楠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3月27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08608号公证书。
综上所述,根据《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营场所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实物相互对应,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的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意的显而易见的,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制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韵兴烟酒行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江苏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第4662735号、第6994138号、第4682217号、第4662736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公证文书,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蓝色经典”、“梦之蓝”为驰名商标,“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为专用权商标及凭借洋河酒厂的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取得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
第三组:2017年郑州市黄河公证书出具公证书一份以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洋河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酒产品系假冒洋河酒厂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律师费用1500元、公证费用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酒精饮料、白兰地”等。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煮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蓝色经典”在2008年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注册商标,商标为“海之蓝”酒瓶形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7年3月7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大乐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8日11时48分许,公证处公证员刘某2工作人员付浩楠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及其同行人员李涛来到位于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与诚信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鸿韵兴烟酒行”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两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当场取得了名片一张、发票三张(发票号码:89727547、89727548、89727549),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于11时52分结束。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0860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所附名片复印件显示“鸿韵兴烟酒行,地址:西大街西段鑫苑花园门口东(检察院对面),服务热线:0371-69991959,158××××6985,经营范围:名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1973、水井坊、白云边、洋河蓝色经典等,名烟:中华、玉溪、苏烟、芙蓉王、帝豪、黄鹤楼等”;
所附发票复印件显示“新密市市区鸿韵兴烟酒行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顶上是生产批号,而原告产品有追溯码;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下部封口处防伪标识三处与原告产品不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贴没有涂层,无法查询真伪,而原告产品防伪标贴有涂层;
“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与原告产品相同。
洋河酒厂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内盒顶部生产日期、批号、标识与我公司不符,内盒封口铆钉材质与我公司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集团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另查明:1.新密市市区鸿韵兴烟酒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常丽,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2.苏酒集团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用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40元。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洋河酒厂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顶上是生产批号,而原告产品有追溯码;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下部封口处防伪标识三处与原告产品不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贴没有涂层,而原告产品防伪标贴有涂层;
“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与原告产品相同。
被告鸿韵兴烟酒行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苏酒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鸿韵兴烟酒行销售的涉案白酒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其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苏酒集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韵兴烟酒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鸿韵兴烟酒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鸿韵兴烟酒行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鸿韵兴烟酒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市区鸿韵兴烟酒行(经营者: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密市市区鸿韵兴烟酒行(经营者: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新密市市区鸿韵兴烟酒行(经营者:常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