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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营与被告齐胜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7民初11号
案件名称原告郑营与被告齐胜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营,齐胜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初11号原告:郑营,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义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胜利,男,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齐胜利之妻),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营与被告齐胜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被告齐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杨士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因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将标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招牌拆除,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经营“义县义州镇齐胜利美容院”,在义县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011年4月2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齐胜利”为商标进行了注册。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一街之隔不到50米的地方经营着一家以“齐胜利”为招牌的美容院。

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会)对原告合法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经评审会于2016年12月30日以商评字【2016】第0000124083号《裁定书》的形式裁定,对原告的商标所有权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一直使用至今,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牌匾,不得再以“齐胜利”的名义进行经营,遭到被告拒绝。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牌匾、消除影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齐胜利辩称,1、原告应当以义县义州镇水利芳美容院为被告,原告所列被告不符合程序法规定。

2、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双方的商标不一致,双方招牌字大小及字体有明确区别,被告构不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原告郑营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义县义州镇齐胜利美容院”,发照日期2014年9月18日。

被告齐胜利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的“义县义州镇水利芳美容院”,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登记日期2017年5月25日。

争议商标“齐胜利”由原告郑营于2010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日期2011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于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等服务。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78998号,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12月28日被告齐胜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的裁定。

2015年11月,原告郑营发现被告齐胜利经营的美容院,牌匾上有“齐胜利本人店”的明显标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24083号裁定书、第8178998号“齐胜利”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营系第8178998号“齐胜利”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齐胜利经营义县义州镇水利芳美容院而牌匾上正面标注有“齐胜利本人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郑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齐胜利”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等服务。

被告齐胜利在自己经营的“义县义州镇水利芳美容院”牌匾中正面标注有“齐胜利本人店”的明显标识,其中“齐胜利”与涉案“齐胜利”商标相同,在“齐胜利”商标在当地美容院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齐胜利在自己经营的“义县义州镇水利芳美容院”上标注“齐胜利”,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与商标权利人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齐胜利在自己经营的“义县义州镇水利芳美容院”牌匾中正面标注有“齐胜利本人店”的行为侵犯了第8178998号“齐胜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胜利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营第817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与之相关的侵权标志;

二、驳回原告郑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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