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9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佰佬汇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外滩路**号。
经营业主:顾利民,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住址不详。
被告:XX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佰佬汇百货超市、XX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