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初21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年,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日新电线电料五金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马市街**号。
经营者:赵学彬。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日新电线电料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日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新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2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原告委托第三方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更是造成对原告商品的损毁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日新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福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257号公证书、(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12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购物收据、名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因本案与另一案件合并开庭,原告在本案及其它案件的庭审中,两次将上述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无法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福达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8月18日,北京八方维创资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进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玥及代理人蒙进怀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岳鑫机电”店,蒙进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盖有德州市日新电线电料五金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赵学彬名字的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上述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及封存。
2016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根据取证过程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1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比原告福达公司生产的正品与侵权产品,存在如下不同:一、就产品外包装而言,同种型号产品,原告福达公司没有此种包装,且侵权产品外包装做工粗糙,外包装上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
二、就单个塑料盒包装而言,正品单个塑料盒底部有清晰的磨具打造痕迹,侵权产品没有,且侵权产品单个塑料盒盒身观感浑浊,质量粗糙;
三、就刀片本身而言,1、正品刀片的“”商标是机器压制的,而侵权产品的商标是刻上去的,文字标识为“琢木乌”与原告“”商标上的“啄木鸟”构成近似;
2、正品刀片“”商标左上角有“”注册标记,而侵权产品在同样位置用的是同心圆;
3、正品刀片有“WOODPECKER”标识,而侵权产品上没有;
4、正品刀片右上角压有“0.5”,表示产品厚度规格,而侵权产品在同样位置压刻的是“0.6”,原告福达公司未生产该种规格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蒙进怀从购买处当场取得收据、名片,能够证明涉案刀片是从日新商店购买,日新商店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商标,故日新商店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日新商店作为销售者,应当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商品,在没有对商品的进货渠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福达公司要求日新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日新商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日新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予以确定。
福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其他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日新商店予以赔偿,但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在不同案件中均有使用,无法证明本案中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对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认定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日新电线电料五金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日新电线电料五金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日新电线电料五金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