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初2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崖头金达通讯器材店,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北路**号。
经营者:骆家辉,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崖头金达通讯器材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