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6858号 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梅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905405。
法定代表人:楼勤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利兴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新宫居委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745795-9。
法定代表人:郑荣来,职务不祥。
被告:袁红,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王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利兴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被告袁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宾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袁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利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标证号:6884160号)的扑克牌产品;
2.被告袁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标证号:6884160号)的扑克牌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合理费用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493元,共计10994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全国著名的大型扑克牌开发、生产和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宾王”文字商标、2012年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88416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扑克牌、纸牌等;
原告公司将该6884160号商标投入使用、生产宾王2109扑克牌,获得市场一致好评。
经原告持续投入,宾王扑克牌在中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该品牌获得众多荣誉,2109扑克也成为知名商品。
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利兴扑克”,该产品与原告的2109扑克是同类产品,该扑克将原告的“”图形文字商标用作包装装潢,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的行为明显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产品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庭审中,宾王公司撤回对利兴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并当庭撤回与之相关的证据。
同时,宾王公司明确其指控利兴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的范围为该公司面向市场的整体生产销售行为。
庭审前本院虽收到自称为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来自述的书面答辩状,但该答辩状系邮寄,未载明邮寄人、邮寄地址、联系方式,亦未随附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具体来源,故本院对该份答辩状不予采信,利兴公司视为未进行答辩。
袁红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于2012年注册,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2009年即未进行生产;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重庆经销商、生产厂家的原法定代表人均早已去世,且原告系2015年公证购买的该产品,拖延至今才起诉,被告并不知晓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宾王公司为图形文字商标“”(商标证号:第6884160号,大图详见判决附图1)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纸牌;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棋(游戏);
玩具;
运动球类;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该公司及其宾王系列扑克牌获得荣誉如下:2004年该公司生产的“宾王”牌扑克,荣获“中国扑克牌行业首批知名品牌”;
2004年,该公司荣获中国扑克牌行业知名品牌荣誉称号;
2006年,该公司生产的宾王扑克牌系列在产品社会满意度、信誉度公益性调查评价中被确认为扑克牌行业中国著名品牌;
2011年,该公司的宾王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26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随同宾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7日来到重庆市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盘溪观农贸市场2楼3通道111号的一处店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利兴”标识的价格为1元的扑克牌一盒,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袁红认可公证处载明的购买产品地址为其个体经营场所,但不清楚是否在其处购买过涉案产品。
宾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公证购买并封存的扑克牌,指控的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扑克牌正面包装图形(大图详见判决附图2)。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包装图形整体为均等粗细相间横向条纹,细条纹为黑色,粗条纹为红色,底部为黑色粗条纹;
局部右上角为白色黑、红、梅、方扑克图案;
正面底部黑色粗条纹区域上方左下侧印有白体“利兴”字样,该文字右上方有®标识,文字下方有白体“PLAYINGCARDS”英文标识;
正面底部黑色粗条纹区域上方右下侧印有黑体“精品扑克”字样;
正面底部黑色粗条纹区域中印有“汕头市利兴彩印有限公司”白底字样;
产品侧面印有:“地址:汕头市潮南区城南工业园,电话:0754-3862289传真:0754-3869289”字样。
宾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扑克牌,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产品正面包装与宾王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形文字商标整体均为粗细相间横向条纹造型;
右上角均为黑、红、梅、方扑克图案;
左下角均有注册商标标识;
右下角半部均由精品XX字样,下部黑色底框均由白色公司名称字样,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包装在布局、色彩分布、色调、图案、文字排版等方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唯一区别仅在于其将文字商标替换成其他文字商标,将原告公司名称替换成被告公司名称。
由于其近似性,将导致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原告公司产生关联性的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袁红对此表示不清楚。
宾王公司为证明利兴公司至今仍在生产销售扑克,还举示了网站截图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的为网址 另,利兴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10000元);
公证费收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金额500元);
机票电子订单(南京到重庆,金额4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8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9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26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网站网络打印件、公证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机票电子订单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至于宾王公司举示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7号公证书、(2007)渝三中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9号公证书内所附的2014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因所涉注册商标并非宾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宾王公司涉案“”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纸牌;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棋(游戏);
玩具;
运动球类;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等]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今存续有效,其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利兴公司是否存在被控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袁红是否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2.如二被告存在原告指控的行为,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利;
3.如果二被告行为侵权,则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根据(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267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袁红的自认,足以证明在被告袁红个体经营场所处,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因此,被告袁红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在袁红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实物上载明有利兴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再结合利兴公司版权所有的网站上存在扑克的生产、销售展示,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告利兴公司为扑克牌的生产销售厂家,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两被告之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
由于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商品均为扑克牌,属于相同商品,因此,认定两被告行为是否侵权,结合原告的比对陈述,关键在于认定涉案产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进而导致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宾王公司的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主要构成为:均等粗细相间横向条纹造型,细条纹为深色,粗条纹颜色稍浅;
右上角为黑、红、梅、方白色扑克图案;
左下角半部有“宾王”文字标识;
右下角半部有“精品系列”字样,下部黑色底框白色“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名称字样。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包装图形整体为均等粗细相间横向条纹,细条纹为黑色,粗条纹为红色,底部为黑色粗条纹;
局部右上角为白色黑、红、梅、方扑克图案;
正面底部黑色粗条纹区域上方左下侧印有白体“利兴”字样,该文字右上方有®标识,文字下方有白体“PLAYINGCARDS”英文标识;
正面底部黑色粗条纹区域上方右下侧印有黑体“精品扑克”字样;
正面底部黑色粗条纹区域中印有“汕头市利兴彩印有限公司”白底字样。
经比较两个标识,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利兴”中文标识及其下部的英文标识与“宾王”文字标识存在不同;
“精品扑克”与“精品系列”文字标识不同;
公司名称不同。
但两个标识整体造型的“均等粗细相间横向条纹,细条纹为深色,粗条纹颜色稍浅”相同、白色黑、红、梅、方扑克图案位置及造型相同、整体中文标识及公司名称位置相同,可以看出,两者图形要素、整体结构、文字字体以及图案排列组合形式、图案风格高度近似,由于权利人不管是其公司还是涉案产品品牌均在扑克牌行业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再结合从相关公众的角度看,单价售价较低、商品较小的扑克牌,其正面包装造型对相关公众具有极高的识别度,故被控标识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宾王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利兴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扑克牌)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利兴公司、被告袁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袁红虽辩称涉案产品于2009年即已停产,但因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利兴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袁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利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袁红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利兴公司、被告袁红获利情况,另原告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元、差旅费493元;
原告还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被告利兴公司的侵权行为范围为其面向市场的整体生产、销售行为。
故,本院根据侵权情况、涉案产品价格、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利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袁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利兴彩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第6884160号注册商标权利的扑克牌商品;
二、被告袁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第6884160号注册商标权利的扑克牌商品;
三、被告汕头市利兴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汕头市利兴彩印有限公司、被告袁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汕头市利兴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袁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