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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栋豪与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877号
案件名称余栋豪与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栋豪,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77号原告:余栋豪,男,汉族,1994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衙前大堂村。

经营者:梁所振,男,汉族,1940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余栋豪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栋豪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ZL2014300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香(金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201430065951.8,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由于涉案专利设计新颖、造型美观大方,专利产品一经投入市场即获得广大消费群体的喜爱,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多家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香类商品。

2016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一批规格分别为50cm和60cm的香类商品,并发现被告同时在现场加工制造该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香类商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为“香(金钱)”、专利号为ZL20143006××××.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香(金钱)。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祭拜的香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各个视图所表达出的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余栋豪的委托代理人余炎朝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一同到省道S271黄宣充大桥至双水镇,过了黄宣充大桥约八百米,向右转入的一条土路,路尽头的一处民宅大门上挂着“振成香行”字样的招牌。

三人进入该香料行,几个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生产操作,余炎朝向一个自称是该香料行老板娘的中年女性表示想购买两种规格的香,该中年女性从库房拿出几件成品,余炎朝经挑选购买了规格分别为50cm的香(金钱)和60cm的香(金钱)各180包(每包3个),并取得NO:6023542《送货单》一张。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粤江新会第157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规格为60cm的金钱香共180包,产品外包装上无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

上述《公证书》附有三个信封。

打开其中一个封存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的信封,里面有名片一张、编号为6023542的《送货单》两联。

《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为余先生;

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

产品名称为“小金钱50、60”,数量均为180包,每包单价分别为2元、2.5元,金额分别为360元、450元,共810元;

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为“姬”。

名片正面显示:“广东省江门市××区双水镇小冈振成竹香料行,梁律姬主管,手机:136××××3028,地址:新会区双水镇小冈衙前大堂村振兴大竹厂等信息”;

背面显示:“经营范围各种规格击香竹、白胶、金粉、电化铝、收缩膜、包装袋,还有金香、竹签”。

其余两个信封封存的均是光盘,光盘内是购买产品时拍摄的照片。

当庭播放光盘,光盘内的一张照片显示门店招牌上有“振成香行136××××3028”字样。

原告指控前述60cm金钱香侵犯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增加了汉字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由如下:关于制造,涉案《公证书》描述被告有加工、制造的行为,被告工商信息的经营范围显示为加工、制造香料;

关于销售,涉案《公证书》载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送货单》、相关产品的实物及照片;

关于许诺销售,涉案《公证书》记载经营场所摆放有香料。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10元、公证费1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送货单》、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主张差旅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梁所振,成立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经营地址为江门市××区双水镇衙前大堂村,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香竹、香料以及卫生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图片、年费发票、《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为“香(金钱)”、专利号为ZL20143006××××.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金钱香,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香体部分和手持部分组成。

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香体部位均由多个纵向排列的、凸起的外圆内方铜钱状图案连接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香体中部亦由多个纵向排列的、凸起的外圆内方铜钱状图案连接而成,差异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香体首末端各有四个凸起的文字,但由于该差异部分相对较小,不足以影响香体的整体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的问题。

首先,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振成香行”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振成香行”招牌所载的电话与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上的电话一致,该名片上的店铺名称和地址亦与被告字号和经营地址一致,且“振成香行”店铺位于江门市××区双水镇小冈,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其次,关于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原告以涉案《公证书》描述公证现场有加工行为并摆放有香料为由主张被告实施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但因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库房取出,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能指出涉案《公证书》附件的加工现场照片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确有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其明确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包含维权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每包2.5元、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1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余栋豪名称为“香(金钱)”、专利号为ZL20143006595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栋豪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栋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负担1322.5元,原告余栋豪负担97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余栋豪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振成香竹行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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