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7民初1251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新同晟医药有限公司石景山第二分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29号1幢14号。
负责人:田丽萍,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全新同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2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职务不详。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全新同晟医药有限公司石景山第二分店、北京全新同晟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全新同晟医药有限公司石景山第二分店、北京全新同晟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