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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4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国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210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国先,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长士审 判 员  岳文超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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