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210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国先,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长士审 判 员 岳文超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