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惠兵,又名沈高兵。
被告人沈惠兵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沈惠兵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沈惠兵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讯不到案被盱眙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抓获归案,当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惠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惠兵及其辩护人娄正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沈惠兵向钱某、李某跟等人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30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4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被告人沈惠兵以450元/箱的价格向钱某销售7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3150元。
钱某以600元/箱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程某。
2.2014年2月,被告人沈惠兵以450元/箱的价格向钱某销售15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6750元。
钱某以600元/箱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李某。
3.2014年3月,被告人沈惠兵以500元/箱的价格向李某根销售20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00000元。
李某跟以600元/箱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徐某。
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沈惠兵以500元/箱的价格向李某根销售5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25000元。
李某跟以600元/箱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李某。
5.2014年春节,被告人沈惠兵以510元/箱的价格向余某兆祥销售22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1220元。
6.2013年9月至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沈惠兵分别以510元/箱、1200元/箱的价格销售8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箱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给刘某,销售金额5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惠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惠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惠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沈惠兵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沈惠兵向钱某、李某跟等人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30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4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被告人沈惠兵以450元/箱的价格向钱某销售7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3150元。
钱某以600元/箱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程某。
2.2014年2月,被告人沈惠兵以450元/箱的价格向钱某销售15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6750元。
钱某以600元/箱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李某。
3.2014年3月,被告人沈惠兵以500元/箱的价格向李某根销售20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00000元。
李某跟以600元/箱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徐某。
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沈惠兵以500元/箱的价格向李某根销售5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25000元。
李某跟以600元/箱的价格将该批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给李某。
5.2014年春节,被告人沈惠兵以510元/箱的价格向余某销售22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1220元。
6.2013年9月至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沈惠兵分别以510元/箱、1200元/箱的价格销售8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箱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给刘某,销售金额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钱某、李某跟等人证言;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
被告人沈惠兵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惠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514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惠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沈惠兵有犯罪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时期有传唤不到案被公安局上网追逃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惠兵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应对沈惠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惠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闵雅静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杰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