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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楠炜、沈文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513刑初699号
案件名称叶楠炜、沈文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楠炜,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濠江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少僩,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文才,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嘉豪,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刚,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临澧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合相,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临澧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康全,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美弟,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龙,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临澧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木淡,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运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渠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琦,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临澧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及被告人叶楠炜的辩护人陈少僩、被告人沈文才的辩护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郑某5(另案处理)于2011年3月份在潮阳区金浦街道开办辉源纸业厂,厂内有印刷机三台,主要进行印刷纸箱。

2016年12月底,郑某5开始联系客户运来香烟包装盒模板及纸料,先后雇佣被告人柳美弟、吴木淡、全刚、全琦、吴合相、吴龙、郑康全、张运华、沈文才及其他普通工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工场内印制“南京”、“好日子”、“红塔山”、“阿某”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包装盒,印制好的成品被运至金浦街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内存放。

被告人叶楠炜负责现场管理,并由被告人沈文才协助管理,带领操机师傅进行生产,被告人柳美弟、郑康全、全刚、吴合相四人为操机主手,负责开关机、添墨、加机油、简单的维护和调校印刷机等工作,被告人吴木淡、全琦、吴龙、张运华四人为操机副手,主要协助操机主手往印刷机托纸、接纸。

2017年7月初,工场由金浦街道梅东微波路边一沙场后面一栋二层厂房迁至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

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工场并抓获被告人叶楠炜等人,在金浦街道梅东微波路边一沙场后面一栋二层厂房查获“好日子”、“红双喜”、“白某”、“红某王”等4个品牌的卷烟包装壳15450个,在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的新厂房内查获印刷机器三台,半成品“南京”卷烟包装壳12500个,在金浦324国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仓库内查获“南京”、“好日子”、“红塔山”、“阿某”等品牌的香烟包装盒1716250个,共计查获成品卷烟包装盒1731700个,半成品卷烟包装盒12500个。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张某、李某、丁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王某1、邓某、彭某、刘某、陆某1、王某2、陆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全琦、全刚、吴合相、郑康全、吴龙、柳美弟、张运华、吴木淡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标识比对材料,铺面租赁合同,工业用地租赁协议,证明,刑事相片,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均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均属初犯,提请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郑某7耀(另案处理)于2011年3月份在潮阳区金浦街道开办辉源纸业厂,厂内有印刷机三台用于印刷纸箱。

2016年12月底,郑某7耀开始联系客户运来香烟包装盒模板及纸料,先后雇佣被告人柳美弟、吴木淡、全刚、全琦、吴合相、吴龙、郑康全、张运华、沈文才及其他普通工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工场内印制“南京”、“好日子”、“红塔山”、“阿某”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包装盒,印制好的成品被运至金浦街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内存放。

被告人叶楠炜被雇佣负责现场管理,并由被告人沈文才协助管理,带领操机师傅进行印制,被告人柳美弟、郑康全、全刚、吴合相四人为操机主手,负责开关机、添墨、加机油、简单的维护和调校印刷机等工作,被告人吴木淡、全琦、吴龙、张运华四人为操机副手,主要协助操机主手往印刷机托纸、接纸。

2017年7月初,工场由金浦街道梅东微波路边一沙场后面一栋二层厂房迁至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

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工场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楠炜等人,在金浦街道梅东微波路边一沙场后面一栋二层厂房查获“好日子”、“红双喜”、“白某”、“红某王”等4个品牌的卷烟包装壳15450个,在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的新厂房内查获印刷机器三台,半成品“南京”卷烟包装壳12500个,在金浦324国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仓库内查获“南京”、“好日子”、“红塔山”、“阿某”等品牌的香烟包装盒1716250个,共计查获成品卷烟包装盒1731700个,半成品卷烟包装盒12500个。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4月1日将他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农科所西侧的约500平方米空地出租给郑某5使用,后听说郑某5在上述地点搭设的铁硼内被查获到印刷机器。

该用地是他和郑永文在2000年前向农科所租的,后来他跟郑永文将用地进行划分,出租给郑某5使用的用地使用权是他本人的。

并对郑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4月1日将他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白石洋324国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楼房出租给郑某5使用,后听说公安机关在该楼房内查获存放有假烟壳。

并对郑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郑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1年年初将他位于金浦街道微波路口沙场后的厂房借给郑某5使用,后听说借给郑某5的厂房被查到造假。

并对郑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19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主要是打杂,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听说是一个叫“阿耀”的本地男子,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元。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5月份到位于324国道金浦街道旁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老板的女婿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元。

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份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主要负责帮忙收拾、倒垃圾,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工场老板的女婿在管理,他每月工资3000元。

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7月7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听说是一个叫“阿耀”的本地男子。

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7月8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工场老板的女婿在管理。

并辨认被告人吴龙、全琦、张运华、吴合相、全刚、沈文才是印刷机操作师傅;

被告人叶楠炜是管工,也是老板的女婿。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17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负责切纸,工场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5000多元。

10、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11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听说是一个叫“阿耀”的本地男子,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元。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5月份到位于324国道金浦街道微波路口沙场旁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听说是一个叫“阿耀”的本地男子,老板的女婿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多元。

12、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11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多元。

1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6月8日到324国道金浦街道微波路口沙场旁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

并辨认被告人沈文才、全刚是印刷机操作师傅;

被告人叶楠炜是工场的管工。

14、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6月20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工场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5000多元。

并辨认被告人叶楠炜是工场的管工。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中旬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负责看门,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是一个叫郑某5的本地男子,他每月工资3000多元。

16、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3月份到324国道金浦街道微波路口沙场旁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是“阿耀”,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5000多元。

并辨认郑某5是老板“阿耀”;

被告人叶楠炜是管工。

17、被告人叶楠炜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6年8月份被岳父郑某5安排到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微波路沙场旁的辉源纸业厂上班,老板是郑某5,厂里有三台印刷机,十几个工人,开工的时候印刷机每天都是24小时不间断印刷,每台机器由两名操机师傅负责,12小时一次班,对外的印刷业务是郑某5联系的,他在场按照郑某5的交代安排印刷师傅印刷。

2016年12月底,郑某5联系客户载来一批假烟包装壳的模板和纸到工场,并吩咐他安排工人进行印刷,郑某5还不定时拿来假烟包装盒的订单交给他们印刷。

工厂在金梅厂附近有一个仓库,郑某5交代他印刷出来的产品搬运过去存放,工场印刷的假烟壳有“好日子”、“红双喜”、“南京”、“红某王”等品牌的假烟壳,工场24小时开工印刷时,郑某5自己负责工场的白天经营管理,夜间轮到他负责经营管理。

至2017年4月份,郑某5拿了两个手机给他说印刷假烟盒的客户由其本人联系,如客户需要下单出货则由客户直接与他联系,他直接带客户到仓库取货并现场跟客户结算费用。

他有带过几个客户去仓库提货。

工场有十几名操机师傅,沈文才是操作印刷机师傅总负责人,负责调试机器、产品质量监督,对其他操机师傅进行指点。

工场的三台印刷机分别由全刚、吴合相、柳美弟、郑康全在负责操作机器、添加色料、加机油、调校、维护等工作,全琦是全刚的副手,吴龙是吴合相的副手,吴木淡是柳美弟的副手,副手的职责是协助主操机师傅进行操作机器、拖纸等工作。

2017年7月12日,他到工场发现郑某5安排工人将3台印刷机搬到位于金浦农科所附近的新厂房,并且安排操机师傅安某、调机、擦拭机器。

他在工场打工每月工资4200元,工资是郑某5发给他的,有时郑某5也让他代发工资。

他知道香烟包装壳是假冒的。

并辨认郑某5是工场的老板;

被告人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全刚是操作机器的人;

被告人全琦、吴龙、吴木淡、张运华是协助操作机器的人;

被告人沈文才是操作机器师傅的负责人。

18、被告人沈文才、全琦、全刚、吴合相、郑康全、吴龙、柳美弟、张运华、吴木淡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印证了被告人叶楠炜的供述。

并分别对郑某5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相片辨认无误。

1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7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市局经侦支队的统一部署下,联合潮阳区烟草专卖局、金浦派出所对金浦街道梅东微波路边一沙场后面一栋二层厂房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控制16名男子,并在一楼一辆吉普车上检查到六箱涉嫌假冒的卷烟标识,通过突审,循线追击,在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查获三台后印印刷机及“南京”卷烟标识一万多个,抓获7名正在调试机器的男子,通过对抓获的23名涉案人员进行突审,傍晚时分在金浦324国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内查获一假冒卷烟标识仓库,经烟草部门联合清点,“红某王”、“红塔山”、“阿某”、“玉溪”、“好日子”等卷烟品牌标识约170万余个。

20、扣押清单和物品提收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南京”卷烟外包装盒标识12500个(半成品)、印刷机器3台;

扣押“红某王”卷烟外包装盒标识122500个、“红塔山”卷烟外包装盒标识150000个、“红塔山”卷烟内包装盒标识850000个、“阿某”卷烟内包装盒标识110000个、“玉溪”卷烟内包装盒标识390000个、“好日子”卷烟外包装盒标识3750个、“好日子”卷烟内包装盒标识20000个、“南京”卷烟外包装盒标识20000个、“南京”卷烟内包装盒标识50000个;

“好日子”卷烟外包装盒标识3000个、“好日子”卷烟内包装盒标识5000个、“红双喜”卷烟内包装盒标识6000个、“白某”卷烟内包装盒标识500个、“白某”卷烟外包装盒标识250个、“红某王”卷烟外包装盒标识200个、“红某王”卷烟内包装盒标识500个。

以上卷烟标识已移交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提收入库。

21、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资料,证明商标“南京”、“炫赫门”、“金陵十二钗”、“阿某”、“玉溪”、“好日子”、“红双喜”、“白某”、“红某王”、“红塔山”的注册情况。

22、“鉴定证明”,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对送检的红塔山(硬经典)条盒、红塔山(硬经典)小盒、阿某(硬)小盒、玉溪(硬)小盒商标标识样品进行鉴定,证实上述规格的商标标识样品为假冒商标标识样品。

23、商标标识比对材料,证明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对送检的南京(炫赫门)盒、条包装纸及南京(十二钗烤烟)条包装纸(以下简称查样)与该公司出品的南京(炫赫门)盒、条包装纸及南京(十二钗烤烟)条包装纸标准样张(以下简称标样)对比,查样非该公司南京(炫赫门)南京(十二钗烤烟)卷烟生产使用的盒、条包装纸。

24、“铺面租赁合同”,证明郑某2出租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白石洋面积350平方米的场地给郑某5,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年租金20000元。

25、“工业用地租赁协议”,证明郑某1出租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农科所西侧,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场地给郑某5,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每年租金20000元。

26、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7月12日,该村民委员会配合潮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查获一假冒卷烟标识仓库,经该村委会调查了解,该仓库产权系梅某居委人郑某2所有。

27、汕头市潮阳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所位于农科所公路北面西侧荒坡地于1997年1月出租给金浦梅某郑某1使用。

28、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7月12日,该村民委员会配合潮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微波路口沙场一厂房进行执法检查,该厂房产权属郑某3所有。

29、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制假工场及商标标识、机械设备的情况。

30、“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楠炜于1991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沈文才于1973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全刚于1975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吴合相于1987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郑康全于198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柳美弟于1982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吴龙于1987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吴木淡于1983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张运华于1963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全琦于1994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受他人雇佣,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均属初犯,提请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均系受雇佣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楠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文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全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合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康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柳美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吴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木淡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运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全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邱奕钦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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