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66号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春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号XXX幢B2-106.206。
经营者:殷云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与被告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法米尚居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被告春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温州法米尚居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7,8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餐桌(B2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2016年初,原告发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中的法米尚居生活馆(B2-106、206)展示并销售的SK078餐桌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经查,该处经营者为法米尚居经营部,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为春蕾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春蕾公司辩称:1、春蕾公司是家具制造商,与法米尚居经营部是合作关系,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确定是春蕾公司制造、销售的;
2、被诉侵权产品即使是春蕾公司制造的,亦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不合理。
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2、其系销售商,未实施制造行为,不具有审查是否侵权的义务,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专利对消费者购买的选择以及产品售价的确定影响小;
其仅销售原告购买的一套产品,获利小,且无许诺销售行为;
其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
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庭前会议中,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还提出公证书未记载公证员随车监督运货过程、记载购买件数为七件与订货单数量六件不一致,故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6)沪静证经字第5840号公证书、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的票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申请名称为“餐桌(B260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专利外观设计照片为餐桌产品,由桌面和独立桌腿组成,桌腿位于桌面底面中心位置,桌面为椭圆形,表面有放射状线条,中心有一椭圆状装饰,各射线靠近桌边的位置均有一小圆装饰,侧壁边缘有镶边设计。
桌腿大致呈沙漏状,与桌面相接处另有一层小于桌面的薄板,桌腿底部边缘较薄。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桌面的具体形状、图案以及桌子支架的形状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以包括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材料等证据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11月14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5840号公证书公证以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燕至上海市嘉松中路五三六九号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B2馆内“法米尚居生活馆”商铺购买包括本案餐桌在内的六件商品,当场取得编号为XXXXXXX的《法米尚居家具有限公司定货单》一张和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定货单载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餐桌型号为SK078,单价10,350元,经手人处盖具有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公章。
增值税发票盖具有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备注一栏载明代开企业名称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餐桌标牌记载:“品名型号SK078餐桌、零售价10,350元、品牌法米尚居、厂商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拆封公证封存的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为桌面呈椭圆形的餐桌,由桌面和独立桌腿组成,桌腿位于桌面底面中心位置,桌面表面有放射状线条,中心有透明四瓣花图案,各射线靠近桌边的三分之一处均有一较小四瓣花图案,桌面侧壁下沿有镶边,桌腿大致呈上小下大的沙漏状。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桌面呈椭圆形状、桌腿呈沙漏状、桌面放射性线条图案之设计均与原告专利相同,其中桌面放射性线条以及线条上设花朵图案系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之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桌面上的放射线条为8条,原告专利是12条;
2、被诉侵权产品桌面线条上的花朵图案为四瓣花,原告专利为透明圆点;
3、被诉侵权产品桌腿与桌面连接处无隔板,原告专利有;
4、被诉侵权产品桌腿部分弯曲弧度较原告专利小。
该些区别细微,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春蕾公司未提出两者之区别。
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还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桌面线条不呈放射状,较原告专利疏,原告专利呈放射状;
2、被诉侵权产品桌面是椭圆形,原告专利更接近圆形;
3、被诉侵权产品桌腿底部较原告专利厚,没有原告专利桌腿底部呈向四周伸展的边沿。
审理中,被告春蕾公司确认法米尚居系其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家具、沙发等。
另查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010元(包括本案及(2017)沪73民初65号、67号、68号四个案件)、律师费3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350元。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平均分摊。
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6年中国品牌年度大奖以及原告获得的其他荣誉证明,以证明其品牌获得众多荣誉,其产品在市场深受欢迎。
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采纳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就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XXXXXXXXXXXX.6号“餐桌”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为2012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
2、XXXXXXXXXXXX.3号“餐桌”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13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
3、XXXXXXXXXXXX.X号“餐桌”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12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4、淘宝网店盖比库高端定制家具的“塞纳之光出口欧美高端可定制欧式新古典特价实木简约餐桌餐厅家具”网页图片打印件。
原告对证据1、2、3三份专利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证据4网页图片是使用了原告的图片,且上传时间不明,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本院认为,三份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本院另经被告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淘宝网店盖比库高端定制家具的“塞纳之光出口欧美高端可定制欧式新古典特价实木简约餐桌餐厅家具”淘宝网页显示产品上传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现有设计证据1、2、3,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两者整体形状近似,桌面均为薄板,其上有镭射性圆点,桌腿均为中间较细,两头较宽;
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2、证据3的比对意见和前述与证据1的比对意见相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桌面形状及图案,底座形状均明显不同,两者区别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2,两者桌面形状和图案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区别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3,两者桌面形状和图案以及底座形状均不同,两者区别明显。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2号的“餐桌(B26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桌产品。
经比对,两者在桌面与桌脚的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之处在于1、桌面放射状线条数量不同,2、放射状线条上的装饰具体形状不同,3、桌面与桌腿的连接有无隔板不同,4、沙漏型桌腿的弯曲程度略有不同,底边沿有无较薄延展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桌面均为椭圆形,桌腿均为沙漏型的整体形状以及桌面上均有放射状线条,桌面中心均有较大装饰,放射线条外边沿三分之一处均有较小装饰的相同之处而言,以上区别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区别。
被告提出的桌面材质不同不属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的桌面线条是否是实线,较小桌面装饰的位置,桌面整体形状,专利桌面边沿分层是否明显的区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抗辩证据1、2、3,在桌面形状及图案、桌腿形状均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两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春蕾公司辩称其与法米尚居经营部系独立主体,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法米尚居,法米尚居系被告春蕾公司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牌亦记载春蕾公司系生产商,该些信息足以向消费者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蕾公司,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春蕾公司制造销售,被告春蕾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提出公证书记载内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经查,公证书明确记载原告购买“一张咖啡桌、一个梳妆柜、一张餐桌、三个沙发”,该记载内容与定货单记载内容相同;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法米尚居生活馆商铺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且订货单与购买实物、发票信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公证书记载“上述购买的七件家具”系笔误,不足以否认公证事实的真实性。
本院对于法米尚居经营部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春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物证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2号“餐桌(B2601)”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对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万元。
四、驳回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8元,由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负担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