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初131号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云路13号1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当涂县明视达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号。
经营者:周爱玉,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雷(系周爱玉之夫),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当涂县明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