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8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石某,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底起,被告人王某3在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88弄龙山新村XXX号XXX室内经营桶装水销售业务,期间除销售供货商配送的桶装水外,还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以一台饮水机及吹风机为工具,将“千岛冬雪”桶装水灌入空桶内并用非法购得的注册商标标识塑封制作假冒“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品牌的桶装水共计2500余桶并对外销售。
2017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王某3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雀巢(优活)”商标的桶装水12桶、“千岛冬雪”桶装水6桶、标有“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商标的桶盖、塑封套以及账本、饮水机等物品。
公安机关另于2017年4月20日从买家谷某某处调取其从被告人王某3处购买的标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1桶。
经各商标权利人及厂家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中除“千岛冬雪”桶装水系上海淳纯饮用水厂配送的产品外,其余品牌桶装水及相关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3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减小;
其家庭条件较差,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起,被告人王某3在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88弄龙山新村XXX号XXX室内经营桶装水销售业务,期间除销售供货商配送的桶装水外,还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以一台饮水机及吹风机为工具,将“千岛冬雪”桶装水灌入空桶内并用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桶盖、塑封套,非法灌装制作假冒“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品牌的桶装水共计2500余桶并对外销售。
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王某3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雀巢(优活)”商标的桶装水12桶、“千岛冬雪”桶装水6桶、标有“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商标的桶盖、塑封套以及账本、饮水机等物品。
公安机关另于2017年4月20日从买家谷某某处调取其从被告人王某3处购买的标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1桶。
案发后,经权利人或其授权单位鉴别,公安机关送检的标有“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饮用水、桶盖及塑封套等均为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3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兰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涉案的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88弄龙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其向上海慧枫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后于2016年2月转租给王某1,房租及水电煤费用均由王某1支付。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年初起租借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88弄龙山新村XXX号XXX室经营涉案水站,2016年7月底其因车祸受伤住院后交由其弟被告人王某3经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88弄龙山新村XXX号XXX室查获标有“雀巢(优活)”商标的桶装水12桶、“千岛冬雪”桶装水6桶、标有“雀巢(优活)”、“农夫山泉”商标的桶盖、塑封套以及账本、饮水机等物品。
公安机关另于2017年4月20日从买家谷某某处调取其从被告人王某3处购买的标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1桶。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3向其购买假冒“雀巢”、“农夫山泉”等品牌桶装水的成套桶盖、塑封套,其中每套包括塑料桶盖、带有各品牌标签标识的盖膜、带有各品牌标签标识的塑封套。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进入被告人王某3经营的水站从事送水工作,王某3将“千岛冬雪”桶装水通过饮水机灌装到“雀巢”、“农夫山泉”品牌水桶内,塑封后对外销售。
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进入被告人王某3经营的水站从事送水工作,该水站送过“农夫山泉”、“千岛冬雪”等品牌桶装饮用水。
7、证人谷某某、金某、张1、张2、齐某某、杨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买家曾通过订购电话向被告人王某3经营的龙山新村小区涉案水站订购“雀巢”、“农夫山泉”等品牌桶装饮用水的情况。
8、上海淳纯饮用水厂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6桶“千岛冬雪”19L桶装饮用水是该水厂配送的水。
9、《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证明》等,证实涉案的“雀巢”、“农夫山泉”等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专用期限内,并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雀巢”、“农夫山泉”品牌的桶装水、桶盖、塑封套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经被告人王某3确认的销售明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3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5日购进农夫山泉19L桶装水汇总表》、上海苍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淳纯饮用水厂出具的《授权书》、送水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3经营的水站自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扣除供货商配送部分后销售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品牌桶装饮用水的实际销售情况。
11、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于2016年7月底,从王某1手中接手涉案水站,并在经营水站过程中制贩涉案假冒品牌桶装饮用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经辨认李某某即是向其销售假冒“雀巢”、“农夫山泉”等品牌桶装水的桶盖、塑封套的“石老板”。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3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3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非法灌装制造2500余桶桶装饮用水并对外销售,该行为在侵害相关商标权利及品牌信誉的同时,亦给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直接带来隐患,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3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假冒成品桶装水、桶盖、塑封套以及饮水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潘 抒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