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50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美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三村埔外。
法定代表人:蔡森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硕烨博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旧晋祠路东段瑞江翔公司D区9号。
法定代表人:封玉敏。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美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公司)、山西硕烨博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烨博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揭、被告硕烨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玉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相关的宣传材料;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系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2009年9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
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依法受让而取得上述专利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美艺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龙头产品其外观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的特征相同,原告遂于被告硕烨博诚公司店铺内购买了美艺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美艺公司辩称:美艺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陶瓷产品的企业,一向只生产卫生陶瓷产品,从未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水龙头及其他五金配套产品。
美艺公司与硕烨博诚公司亦无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
如硕烨博诚公司确实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则美艺公司同是被侵权人,美艺公司将依法维权。
被告硕烨博诚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送货人送来的,我不知道样子是九牧专利,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2016)厦证经字第27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代理合同、票据、商标网络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及硕烨博诚公司对美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陶瓷协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陶瓷协会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美艺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陶瓷协会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9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8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原告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7”字形,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
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且三者高度之比约为1:10:1,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另外,龙头主体中端直径最小,上段直径与下段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等;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
2016年11月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叶国升、公证人员蔡扬芳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水装饰城标示为”靓厨好太太”的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100元购得水龙头一个,并取得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及商铺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张,上述商品经公证员装入原商品包装盒中,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李建财收存。
2017年1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证内字第2792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收据、名片各一张、照片十一张。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有水龙头一套。
该水龙头包装盒正面有”JODO”商标,侧面有厂址广东省潮州市古巷镇古长路。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其作为龙头主体的弯曲圆柱体下段与原告专利特征稍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段为两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两者高度之比约为11:1,其他部位无明显不同。
该不同点为被控产品微小部位,不经仔细观察不易发现。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美艺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系经工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三村埔外,核准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陶瓷器、陶瓷卫生洁具及其配件、销售不锈钢制品、水暖配件等。
2012年4月5日,美艺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JODO”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龙头、坐浴澡盆、盥洗池等第11类商品。
被告硕烨博诚公司系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经营场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旧晋祠路东段瑞江翔公司D区9号,核准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热水器、油烟机、卫生洁具等。
本院认为,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在有效期内,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因受让而取得该专利权,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仅有细微不同,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硕烨博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美艺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为证明美艺公司侵权提供了印有”JODO”商标的被控产品包装盒及”JODO”商标网络信息,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包装盒上印有美艺公司的商标,不能确定被控产品来源于美艺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美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美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硕烨博诚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硕烨博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或宣传材料,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硕烨博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山西硕烨博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山西硕烨博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