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魏世成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世成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魏世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