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0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益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郭法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任氏孵化机厂。
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
个体经营者:任玉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益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益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任氏孵化机厂(下称任氏孵化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2008××××.0、ZL20112008××××.8、ZL20112007××××.4)纠纷管辖权异议三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338-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三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任氏孵化机厂通过委托其代理人林育维与益联公司签订《益联电子设备销售合同》,购得涉案侵权产品,交货地点及产品余款收款地均位于广东省,即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广东省,处于原审法院辖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三案具有管辖权。
益联公司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益联公司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益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三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益联公司的住所地、与林育维签订买卖合同的签订地、被诉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在安徽省蚌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本三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任氏孵化机厂委托林育维购买被诉产品只为诉讼而不是使用,故无论是广东省三水市还是恩平市都不是被诉产品的使用地。
益联公司是产品制造人,产品从公司运到广东省即使构成侵权也只是在制造过程中而不是在送货过程中;且益联公司不是在广东省进行销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者,故广东省不是销售地。
而任氏孵化机厂及林育维在广东省均没有住所地,广东省只是涉案产品的一个中转地,以中转地确定为侵权地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及产品余款收款地均位于广东省”为由,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依据不足。
另外,益联公司经过咨询得知,益联公司住所地所辖的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没有专利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本三案如移送只能移送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益联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已经书面变更请求将本三案移送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原审裁定没有体现出益联公司这一变更请求。
被上诉人任氏孵化机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任氏孵化机厂以益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影响其自身产品的销售;
任氏孵化机厂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益联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任氏孵化机厂专利的保护范围;
益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任氏孵化机厂持有专利的侵权,并造成任氏孵化机厂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三案诉讼。
任氏孵化机厂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粤江江门第8354号公证书,以证明任氏孵化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林育维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4月7日在位于广东省××路与××国道交界的一处中国石油加油站,接收林育维所订购的涉诉产品。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见到一辆挂有皖C×××××号牌的大货车已停在油站内。
林育维上前与司机交谈,确认该车为运送其订购货物的车辆。
在我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林育维与上述车辆的一名乘员确认了车辆上的货物为林育维所订购的货物,然后林育维将购货的余款交给该乘员,该乘员确认款项无误后将一份《益联电子设备销售合同》(见附件一,合同号码:2002618)交给林育维,并在一张已开具好的《收据》(收据号码:NO0000141)上注明‘收到机器余款壹万圆整马志良4.7’的字样,随后把《收据》(见附件二)交给林育维;
收货手续办妥后,上述车辆的司乘人员开始将车上属于林育维购买的货物卸车,林育维的货物卸完之后,上述货车驶离加油站现场;
公证人员对卸下的货物进行分类拍照并封存,均贴上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对收货地点、收货过程、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拍照,封存好的货物由申请人留存。
”该公证书所附的合同号码为2002618《益联电子设备销售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供货单位为益联公司;
交货地点为广东恩平横陂镇;
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陆仟元整,余款待货到时付清,方可卸货安装;
公司收到定金,本合同有效;
甲方处由林育维签名,乙方处盖有益联公司的公司章。
本院认为:本三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任氏孵化机厂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林育维向益联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由益联公司送货到上述《益联电子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广东省××××,因此,广东省江门市可认定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江门市可认定为本三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三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三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益联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对的反馈及对案件审理的意见书》,其第一点意见涉及到本三案的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之所以对本三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在前面已进行阐述;
至于其第二点意见,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院现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至于益联公司主张将本三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任氏孵化机厂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三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于益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益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